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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宝庆与安艳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庆,安艳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421号原告李宝庆,男,1956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长福,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艳茹,女,1957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占民,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庆诉被告安艳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福,被告安艳茹之委托代理人陈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庆诉称,原告与被告及被告配偶王元刚系朋友关系。原告原承租中国科学院基建工程服务中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真武庙房屋一间,后因整体拆迁需要,原告于1992年与基建中心签署协议,由基建中心为原告重新安置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科学园南里某房屋一套,双方就新承租房屋重新签署了租赁合同。2000年之前被告夫妇一直租住在原告承租的房屋内。后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02年5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北京市朝阳区科技园南里某号与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有果胡同某号南房交换。因原告常年不在北京,被告一直实际控制涉案房屋,协议也一直未实际履行。后西城区有果胡同某号南房拆迁,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办理了拆迁手续,拆迁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等被告也全部据为己有。原告得知消息后多次找被告沟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科技园南里某房屋,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据了解,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和其配偶对外出租使用,年租金约为4万元。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科学园南里某房屋,并协助原告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艳茹辩称,被告与王元刚原系夫妻关系,九几年原告做生意,向被告两口子借了十八万元,后来还不起,原告提出要换房。换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又说急需用钱,不要房子了,要求被告两口子再给他12万元就两清。被告当时在小三条口给了原告12万现金。在场有原、被告、王元刚、王元豪、和一个街坊田保家。当时原告没有给被告出收据,原告说房子都过户了,有什么不放心的。原告把钱放在后备箱里走了,此后再也没见过面。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王元刚和王元豪一起去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变更手续,将涉案房屋变更在被告名下。办手续的房管员潘国华当着我们的面把原告的承租合同撕了。被告与前夫王元刚于2002年7月5日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北京市朝阳区科学园南里某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起诉。双方交换房屋是在2002年5月30日,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从2002年5月30日起算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未主张,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李宝庆,住北京市朝阳区科技园南里某号。身份证号码:×××乙方,安艳茹,住北京市西城区有果胡同某号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李宝庆愿以北京市朝阳区科技园南里某号楼房以乙方安艳茹北京市西城区有果胡同某号南房交换。2、甲乙双方平等交换。3、至于甲方以前多年未交的水电费、房费、取暖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4、关于过户或与房屋有关的所有证件甲方均予以提供。5、乙方过户或与房费有关的所有证件乙方均予以提供。6、甲乙双方将共同履行信守协议之义务。7、如遇其他情况甲乙双方将本着互惠互利理解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8、此协议共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以签字生效为准。甲方签字:李宝庆乙方签字:安艳茹签字日期2002.5.302002年5月30日,诉争房屋由被告安艳茹承租。2002年7月5日,被告安艳茹与前夫王元刚离婚。另查,原告李宝庆从未在有果胡同某号居住。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互换房屋的目的应为保障居住,虽然该协议书对双方的履约时间未做约定,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在被告名下,应推定原、被告双方应同时履行换房过户义务。庭审中,原告述称,签协议时有果胡同正在拆迁,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曾答应将拆迁利益给予原告。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从未到有果胡同某号居住,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其曾积极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宝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李宝庆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