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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青冈县德胜农村信用社与闵秀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冈县德胜农村信用社,闵秀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26号原告青冈县德胜农村信用社。代表人李宝录,该信用社主任。被告闵秀波,男,1973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原告青冈县德胜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闵秀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李宝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冈县德胜农村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25‰,还款期限至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2722.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12722.5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闵秀波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25‰,还款期限至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722.55元,本息合计12722.55元。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原告的陈述,并有被告的借款凭证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负有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秀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2722.5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闵秀波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