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三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郑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郑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三初字第25号原告柴某某,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津市某某居民,现住万荣县某某小区。被告郑某某,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万荣县某某小区,居民。被告吴某,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万荣县某某小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永峰,男,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与人打架为解决赔偿问题,于2012年4月8日经朋友陈某某介绍,我借给被告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称已将某某小区住宅和运城空港区门面房抵押贷款20万元,此后我催要按贷款计算的利息,被告结息到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3日被告称因办理贷款,又借我5000元。同年6月份我向其催要欠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吴某偿还我本金35000元及利息(算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举证。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用于处理郑某某打架一事,而非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且我不知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为处理打架赔偿事宜,经朋友陈某某介绍,向原告柴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即:“今借到柴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郑某某2012.4.8”。陈某某出庭证明,经其联系,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告述称,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归还,被告郑某某未能如期归还,且被告郑某某按信用社贷款利息,归还息至2013年3月20日。但对其陈述,未能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申请撤回对二被告主张的5000元借款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陈述,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3万元款她不知情,且该款是郑某某用于处理其打架赔偿事宜,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个人所负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借贷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明知该借款用于被���郑某某处理打架事宜,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郑某某个人债务,且被告吴某作为其妻称不知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归还,因此属其个人债务,由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利率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某某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自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柴��某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武绍彦审判员 李康云审判员 薛 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