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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2013)莲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蔺燕龙与被告王辛野、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燕龙,王辛野,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蔺燕龙,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艳茹,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珂敏,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辛野,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南路51号。负责人吴殿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明,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大厦8楼。代表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蔺燕龙与被告王辛野、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铁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燕龙及委托代理人唐艳茹,被告王辛野、公交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燕龙诉称,2013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王辛野驾驶陕AHXX**号大型客车载着乘客沿北关正街公交专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铁路桥北侧约50米处时,适逢同方向、右前侧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蔺燕彪行驶至此并停下,王辛野驾驶超越该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擦挂,致电动自行车连车带人摔倒在地,车辆损坏,原告及蔺燕彪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辛野并未停车,继续前行,直至被后面追上来的蔺燕彪挡停。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312.9元、医疗费9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58500元,共计66742.9元;2、请求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公交三公司辩称,被告王辛野系其公司驾驶员。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上表述被告王辛野具有逃逸行为不认可。原告受伤后,其公司也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王辛野辩称意见同公交三公司。另关于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其有逃逸行为不认可。其开的是公交车,车上载有乘客,由于该车系在公交专用车道上行驶,为不影响后面行驶车辆,其向前滑行并靠边停车,系为避免阻碍交通,并非逃逸,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付。被告永安保险辩称,认可事故的发生。肇事车辆确系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表述被告王辛野有逃逸行为,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其公司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之内,其余各项主张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辛野驾驶陕AHXX**号228路大型公交客车载着乘客沿北关正街公交专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铁路桥北侧约50米处时,适逢同方向、右前侧蔺燕龙驾驶陕西省AXXX(属套牌,原车牌为陕西省AXX)号电动两轮自行车载着蔺燕彪行驶至此停下并让蔺燕彪下车站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被告王辛野驾车超越该电动两轮自行车时,两车发生擦挂,致该电动车连车带人摔倒在地,车辆损坏,原告蔺燕龙及蔺燕彪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1、21、12牙折及唇部挫裂伤、颏部擦伤。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765.91元,其中原告交纳90元,其余均由被告公交三公司支付。2013年9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字(2013B)第0811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辛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蔺燕龙、蔺燕彪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经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蔺燕龙此次交通事故后续需对21十1牙齿行烤瓷治疗,为增强其稳定性,同时需对相邻牙齿进行烤瓷,共需烤瓷5颗,每颗烤瓷牙齿的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仟壹佰元至壹仟叁佰元(¥1100.00-1300.00元),5-10年适时更换一次。另查,原告蔺燕龙系彬枫建设有限公司吊塔司机,月收入5500元。被告王辛野系公交三公司车辆驾驶员。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辛野因职务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公交三公司应当对被告王辛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由被告公交三公司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王辛野有逃逸行为,商业险不予赔付之情况,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王辛野驾车向前滑行只是为了避免阻碍交通,且其驾驶的系公交车,车上载有乘客,不存在逃逸的可能,故对事故认定书上表述“王辛野驾车未停,继续前行……”本院不认可为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原告所主张的1、医疗费9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要求一个月的误工费55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270元;5、营养费:根据西安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住院9天,本院酌情出院后给予30天,共计39天,每天20元计78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每次需烤瓷5颗牙,每颗按1200元计算,每7年更换一次,酌情支付3次换牙费用,计18000元,待日后产生新的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840元。上述各项费用中,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包括医疗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780元及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即9140元按照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原告蔺燕龙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即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元、营养费702元。其余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公交三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4675.91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依据其与被告公交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予以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蔺燕龙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67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蔺燕龙医疗费81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元、营养费702元;三、驳回原告蔺燕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820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