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殷献胜与黄佑辉、宿迁市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献胜,黄佑辉,宿迁市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306号原告殷献胜,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娟,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佑辉,居民。被告宿迁市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285号。法定代表人张美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48号。负责人宋爱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洞庭湖路111号。负责人李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献胜与被告黄佑辉、宿迁市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献胜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佑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献胜诉称:2013年5月24日13时40分,被告黄佑辉驾驶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东向西行驶追尾撞到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苏N×××××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后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从西向东行驶的陈爱林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原告所驾驶的货车乘车人王卫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5987.32元,出院医嘱建议3个月后视情况行患肢肌腱修复重建手术。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佑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殷献胜、陈爱林、王卫东无责任。经调查,被告黄佑辉驾驶的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客运公司,该车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此,被告客运公司及上述两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594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对非医保用药根据鉴定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应将苏H×××××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进行无责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且系不计免赔。应将苏H×××××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进行无责赔付。要求按照百分之十五的比率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3时40分,在宿泗线13KM+600M处,被告黄佑辉驾驶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东向西行驶追尾撞到同方向前方原告殷献胜驾驶的苏N×××××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后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从西向东行驶的陈爱林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殷献胜和其驾驶的苏N×××××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乘车人王卫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佑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爱林、王卫东及原告殷献胜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宿迁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前臂挤压伤、左桡侧腕屈肌腱断裂、左掌长肌腱断裂、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29天,花医疗费36207.82元。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2013年11月28日,经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痛宁4**.2元为非医保范围药品,其中乙类药品6643.8元按现有规定应自付10%,即664.3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原告支付救护费120元及因鉴定需要支出交通费41.7元。另查明:被告黄佑辉为被告客运公司的职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黄佑辉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黄佑辉的诉讼。被告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殷献胜是江苏春绿粮油有限公司的职员,在巡查市场时发生交通事故。苏N×××××号厢式货车乘车人王卫东因本次事故也受伤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7814元。再查明:本案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将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部分,全部赔偿给苏028**号厢式货车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对人身造成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及商业险的部分由事故责任的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案被告黄佑辉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客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应按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因原告出院后医生并未建议需要护理,故支持住院期间,即29天。原告关于按120天计算营养费的主张,医嘱中虽建议加强营养,但并未注明需加强营养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因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故支持120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原告实际工作性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追加苏H×××××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并非三辆车连环相撞,苏H×××××号小型轿车与苏N×××××号轻型厢式货车也未接触,其也并非事故引发的原因,故二被告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90元。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已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及乙类用药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共计1113元(保留整数),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佑辉的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殷献胜医疗费111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殷献胜经济损失22050元。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殷献胜经济损失29627元。案件受理费594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殷献胜负担6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328元,由被告客运公司负担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客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4元(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可刷银行卡)。审 判 长 孙长磊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人民陪审员 唐景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院伟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赔偿明细: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6710元【殷献胜36328元÷(36328元+王卫东17814元)×10000元】+护理费1450元(50元/天×29天)+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30天/月×120天)+交通费290元=220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6328元-6710元-111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29627元。被告客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外赔偿:1113元。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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