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严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6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叶全夫,上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严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全夫,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不务正业,长期赌博,而且动辄实施家庭暴力,连原告之母也不放过。被告不顾家庭,也不关心婚生儿子,更谈不上照顾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丙,被告依法支付抚养教育费;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壹份,用于证明婚生儿子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5.共同财产清单、机动车登记、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桑塔纳轿车一辆,现在已经卖掉,卖了9000元,给了被告4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婚前财产,认可美的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长虹彩电两台、布艺沙发一套、微波炉一个、电磁炉一套、柜子两个、联想电脑一台、脚桶三个是原告的嫁妆,还在被告处,其余东西已经没有了,本院对被告认可的财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虽然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不足,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