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2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张×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本科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2,女,1993年3月31日出生,本科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张×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张×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捞捞福”餐厅门口,被告人郭×、张×2一方因琐事与被害人王×、蒋×发生纠纷,后将王×、蒋×殴打致伤,造成王ד眼眶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折”(经鉴定属轻伤);造成蒋ד眼部挫伤、左侧肢体挫擦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后被告人郭×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张×2后经通知主动投案。赔偿问题已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张×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蒋×的陈述、证人陈×、麻×、张×1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赔偿��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张×2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及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张×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自愿认罪,被告人张×2有自首情节,赔偿问题已解决并获对方谅解,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依法从轻惩处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张×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砺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