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77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宋伦文与成福祥、苟文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伦文,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福祥,苟文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774号原告:宋伦文,男,汉族,1966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津西路兰叶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0939951-4。法定代表人:宦强,董事长。被告:成福祥,男,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苟文彬,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波,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大道847号6-2、6-3,组织机构代码90289546-4。负责人:郑远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宋伦文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被告成福祥、被告苟文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伦文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成福祥、被告苟文彬及其与被告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伦文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苟文彬驾驶渝C205**号大型客车,从江津区客运中心出口车道转入鼎山大道时,其左后侧与原告驾驶的渝CS7**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苟文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司法鉴定为X(十)级伤残。被告成福祥系渝C205**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苟文彬系被告成福祥雇请的驾驶员。为此,要求被告赔偿门诊检查费100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元/天×30天)、护理费6896.55元(5000元/月÷21.75天/月×30天)、误工费29380元(226元/天×130天)、残疾赔偿金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小孩)生活费3314.60元(16537元/年×4年×10%÷2)、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2817元(7383.27元/年×11年×10%÷3)、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3199元(7383.27元/年×13年×10%÷3)、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9003.15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成福祥、苟文彬共同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成福祥系渝C205**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苟文彬系被告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成福祥垫付了原告及其妻周某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205**号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无异议,但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续医费8000元及门诊医疗费100元无异议;门诊医疗费认可100元、其他开支63元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按私营仓储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29天;误工时限认可130天;误工费按私营建筑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6时50分,被告苟文彬驾驶渝C205**号大型客车,从江津区几江街道客运中心货运部出口左转进入鼎山大道,该车左后侧与原告宋伦文驾驶的,沿鼎山大道由西向东直行的渝COS7**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宋伦文及摩托车乘客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6201302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苟文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宋伦文、周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宋伦文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至2013年5月15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左肘后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患肢石膏托制动休息8-12周,1年内禁止体力劳动,出院后1、2、4、8、12月门诊复查X片,并根据X片决定何时拆除石膏托及功能锻炼,出院带药,门诊随访。原告宋伦文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江津区中心医院先后5次出具门诊诊断证明,共建议原告宋伦文休息70天。2013年8月21日,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宋伦文车祸伤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器需取除续医费8000元。原告宋伦文系农村居民,于2009年起至今从事电工工作,其间于2012年11月取得电工作业操作证。原告宋伦文于2010年12月1日起至今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并于2011年8月2日在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几江派出所办理暂住手续。原告宋伦文育有子女2人,长女宋某甲已成年,次子宋某乙,1999年2月1日出生,现为学生,与原告宋伦文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宋伦文之父宋某丙,1944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宋伦文之母胡某某,1946年2月15日出生,宋某丙、胡某某夫妇系农村居民,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嘉平镇,二人育有3子,均已成年。原告宋伦文住院期间由其女宋某甲护理。宋某甲就职于上海某公司。原告宋伦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门诊医疗费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3、续医费8000元;4、护理费2316.19元(29152元/年÷365天/年×29天);5、误工费11151.51元(31310元/年÷365天/年×130天);6、残疾赔偿金53865.51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儿子)生活费3914.60元(16573元/年×4年×10%÷2)+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1840.17元(5018.64元/年×11年×10%÷3)+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2174.74元(5018.64元/年×13年×10%÷3)];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其他合理开支63元(住院期间必备物品);10、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394元,以上损失共计80970.21元(此款未含被告成福祥垫付的医疗费)。另查明:被告成福祥系渝C205**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原告宋伦文及其妻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成福祥全部结付。审理中,被告成福祥表示其垫付的费用另行与被告保险公司结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宋伦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住院病案、护理卡及护理人员工作证明、门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所在单位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原告之子学生证、原告所持电工作业操作证;被告苟文彬提供的驾驶证;被告成福祥提供的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苟文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伦文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苟文彬驾驶的渝C205**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宋伦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渝C205**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成福祥予以赔偿;被告成福祥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被告运输公司应对被告成福祥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苟文彬系被告成福祥雇请的驾驶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对原告宋伦文主张的医疗费100元及续医费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伦文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本地国家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元计算29天;护理费以护理人员宋某甲所从事的物流工作,参照2012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9152元的标准计算29天;被告方对原告宋伦文主张的误工时限13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宋伦文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依其所从事的职业,参照2012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31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宋伦文虽系农村居民,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合法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宋伦文之子与原告宋伦文一同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宋伦文之父母系农村居民,已年满60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且均居住生活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宋伦文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原告宋伦文受伤致残,其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394元、其他合理开支63元均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由被告成福祥赔偿;原告宋伦文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成福祥表示其垫付的费用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伦文医疗费100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2316.19元、误工费11151.5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865.5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9513.21元。二、被告成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伦文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394元、其他合理开支63元,共计1457元。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成福祥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宋伦文对被告苟文彬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宋伦文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成福祥负担。此款原告宋伦文已预交本院,限被告成福祥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宋伦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慕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