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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卞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刑初字第00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卞某某驾驶轿车至本县陈洋高速路口西侧高架桥上撞倒朱某某驾驶的电瓶车,致朱某某受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主动拔打110报警电话,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在公安侦查期间,其亦作过无罪辩解,但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矛盾而引发的民转刑案件,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主动拔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另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由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卞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卞某某因与前妻尹某某离婚后,为探视小孩发生矛盾。2013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卞某某驾驶轿车行驶至本县境内陈洋高速路口西侧高架桥西路段时,误认为前方驾驶电瓶车的朱某某是尹某某,便驾车跟随至高架桥上撞倒电瓶车,致朱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面部、眼部、躯干部及四肢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头部、胸部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以上事实得到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卞某某供述;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3、证人尹某某、姚某某、顾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卞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成立。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卞某某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卞某某委托家人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代为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朱某某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对卞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并就此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宇审判员 董建勇审判员 张爱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青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