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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7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刘忠平与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平,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796号原告刘忠平,男,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喻平霞,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曹茂发,总经理。被告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永安,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叶璞,分别系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和辅助人员。原告刘忠平诉被告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东日分公司”)、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万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平霞、被告“东日分公司”和“东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平诉称,原告是被告“东日分公司”的木工组大师傅,工资330元/天;2011年11月10日,原告在“东日分公司”及被告“东日公司”承建的厂房工地工作时,因内架倒塌受伤,后住院治疗130天;原告受伤后,被依法认定和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原告工伤后,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伤赔偿款已得到社保部门部分支付,但被告未依法赔偿,原、被告产生的工伤赔偿纠纷经劳动仲裁,因裁决不公,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1年11月-2013年7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8100元;2、住院伙食费4550元;3、住院护理费17333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622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0596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500元;7、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元,工伤鉴定费700元。被告“东日分公司”、“东日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刘忠平是“东日公司”员工,并非“东日分公司”员工,原告工资240元/天,5000元/月左右,“东日公司”按原告确认的3880元/月的工资标准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东日公司”承建了东莞雅康宁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发包的建筑工程,原告在该工程工地木工岗位工作;2011年11月10日,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后住院治疗,2012年2月27日出院,医嘱休养3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2012年5月,原告回公司工作6天后离职;2012年11月,原告二次住院取内固定钢板;原告与“东日公司”因协商工伤赔偿未果,故申请劳动仲裁,但裁决未扣除原告向“东日公司”的工伤借款22920元;此外,东莞护工标准是5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0元/月过高;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两被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东日分公司”无须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2、原告因工伤在被告处借支的22920元应抵扣工伤赔偿款;3、确认被告“东日公司”只需支付原告护理费6400元;4、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日公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被告“东日分公司”是“东日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原告刘忠平2011年9月中旬入职“东日公司”任木工班大师傅,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东日公司”已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0日,原告在“东日公司”承建的东莞雅康宁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的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自受伤起至2012年12月10日三次住院治疗共计128天,其中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第三次住院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1年12月12日,原告的受伤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14日,原告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04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因工伤而辞职;后原告与被告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并按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第1-6条的项目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桥庭案字[2013]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第二、三被诉人(两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申诉人(原告):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54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3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46920元;4、护理费12800元;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分别以诉称和辩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455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元和工伤鉴定费700元。又查明,原告工伤前平均工资6900元/月;原告工伤后,向“东日公司”借支了款项共计22500元及工资420元。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工资表、考勤表、医院住院资料、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借款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忠平入职被告“东日公司”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2013年7月11日辞职,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辞职日解除;原告被依法认定和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故其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工伤并辞职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只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04元等,由于原告工伤前平均工资6900元/月高于东莞市当时的职工平均工资1340元/月的300%即4020元/月,本院确认原告平均工资为4020元/月,故被告“东日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40元(即4020元/月×11个月-42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300元(即4020元/月×15个月);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16080元(即4020元/月×4个月),因社保部门已足付原告19004元,“东日公司”无须再支付;原告工伤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128天,第一次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第三次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又因原告工伤后,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依法不变,因此,“东日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3963元{即6900元/月(即月平均工资)×[128/30个月(即住院天数所占的月份比例)+(2+3)个月(即医嘱休息时间)]-420元(即借支工资)},扣除原告的借支款共计22500元后,“东日公司”仍应再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1463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因此,“东日公司”应支付原告护理费6400元[即50元/天(即东莞护工工资)×128天];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4550元、交通费1000元和工伤鉴定费700元,属当事人处分权利,本院准许;鉴于被告“东日公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故涉案劳动争议民事责任无须由被告“东日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辩称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忠平与被告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1日解除;二、限被告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忠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300元;三、限被告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忠平停工留薪期工资41463元;四、限被告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忠平护理费6400元;五、被告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无须承担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民事责任;六、驳回原告刘忠平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忠平及被告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万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思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伤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