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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商初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似民与陈永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似民,陈永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0214号原告王似民,居民。被告陈永泉,居民。原告王似民与被告陈永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似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似民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陈永泉向我购买10吨小麦种,约定每斤1.8元,总计36000元。我依约派人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但未付款,称暂时欠帐。2013年1月26日,我找到被告陈永泉,他连以前欠的500元油菜种子款,出具了一张36500元的欠条。后我多次追要,被告均借故拒不归还。现诉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6500元。被告陈永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间存在种子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月26日,被告陈永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暂欠到王似民人民币叁万陆仟伍佰元整(36500元)。后原告催要无果,诉来本院。起诉时,本案原告曾以丁马林系陈永泉之妻,将丁马林列为被告,后在审理中撤回了对丁马林的起诉,本院照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便条、送货单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65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似民3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陈永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冬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