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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湖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泉虎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江某,泉某某,德清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湖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熊兴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黄金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某、泉某某、德清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湖德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11日,上诉人某某财保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民初字第519号所提起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财保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正常行使其民事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耿延冰代理审判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雪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