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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毛×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毛×伙同李×(另案处理),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中苑瑞丽市场等地非法收购药品,后加价对外销售,从中获利。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毛×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查获,在其暂住地起获密盖息、桂枝茯苓胶囊等多种药品,经鉴定药品共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邓×、陈×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金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