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赛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石斌与武瑞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赛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石某甲,男,44岁,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石某乙(系原告姐姐),女,48岁,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武某甲,女,45岁,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武某乙(被告妹妹),女,43岁,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原告石某甲诉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京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于2013年10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建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1月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7月领取结婚证。2006年1月生育一女石某丙,因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导致夫妻双方根本无法沟通。由于被告家庭成员的介入加剧了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11月28日被告的弟弟和妹夫将原告打伤,赔偿原告45000元,但治疗期间发现原告有脑瘤,看病需要钱就和被告商量退房,12月份原告就和开发商办理了退房,退房款441584元,其中偿还购房时借款20万元(借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石某丁各5万元),还了借款剩余的24万元原告治疗脑瘤花费119880元、原告交社保费用63778元,原告的生活费用每月按1800元计算从2009年12月至今48个月共计86400元,诉讼费用10000元,支付女儿的幼儿园、小学、保险等费用129110元,支付原告父亲住院、安葬费用129374元,这24万元根本不够。自2009年11月被告开始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不尽母亲义务,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3月被告起诉离婚,后因未交费按自动撤诉处理。2012年5月原告起诉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石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分居期间的抚养费也由被告支付。三、依法分割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衣柜一个、沙发一套(1、2、3)、被告名下存款10万元。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及房屋公积金且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武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收入不高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要求探望权和接孩子和被告住,由于原告把房子转卖,导致被告无房子不能带孩子。家庭财产除了原告所说的还有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微波炉一个、单人床一张、写字台一个、鞋柜一台,这些东西都是被告购买,但被告不主张分割,归原告所有。关于婚内购买住房一套即现在被告居住的房屋,是2009年原告给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干活用劳务费抵顶完以后又交20万元现金购买的,2009年7月7日办理入住手续,当时交房款时被告向王敏借款8万元,截止2012年12月份才由被告偿还完。原告所说向同学借款15万元、向妹妹石某丁借款5万元,被告不知情不认可。2009年11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居住的家,原告家人不让居住,被告就于2010年3月入住到购买的房子中,但到了4月份,被告才知道原告将房子私自转让44万多元,全部由原告拿走,被告认为原告属于故意转移财产。故双方就房屋转让进行了诉讼,现仍在诉讼中,关于原告所说将房款44万元还借款20万元,剩余全部用于支付治疗费、支付养老社保费、支付孩子的费用、支付其父看病、安葬费用,被告只认可支付女儿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自2009年11月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没有给过孩子抚养费,但也给孩子买东西,2009年12月以前孩子的费用全是被告交纳的。原告说治疗脑瘤,但未提供医疗诊断,同时原告有医保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为其父亲看病、安葬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于2009年11月就与原告分居了。原告支付了其社保费用由其自己负担,被告也支付自己的社保费用了。另外双方经营过灯具店截止被告离开家时,店里累计存款71万元及库存10几万元都由原告支取了,经营灯具店时原告向被告妹妹武某乙借款4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不认可灯具店是双方的,该借款就由原告偿还。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名下银行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据1、看病治疗费2009年至2013年87180.80元、车票费、住宿费及相关费用18800元、助听器费13900元;证据2、原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至2013年共计52495元,原告母亲为原告交纳2005年至2008年的社保费用共计11283元;证据3、原告个人生活费用清单2009年12月至2013年11月每月按1800元计算48个月共计86000元、诉讼费10000元(无票据)。证据4、婚生女儿石某丙的各项支出费用129110元(其中有生活费用每月按1200元计算共计48个月的57600元、5年保险费25000元、上小学费用2万元、幼儿园费用26510元);证据5、原告父亲住院费5000元(无票据)、安葬费124374元;证据6、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石某丁证明材料。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对女儿合理支出部分认可,其它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原告从未和被告提过借款事实,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2012)赛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2011)赛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2012)呼法民一终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内检民抗(2013)98号民事抗诉书、(2013)内立一监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证据2、呼和浩特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证明。证据3、劳动合同书(武某甲与伊利公司2008年签订的)。证据4、灯具店订货单及原、被告谈话录音、证据5、原告名下银行存款凭单、证据6、王敏证明。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判决书认可、询问笔录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5、6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人王敏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认可。被告对原告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石某丁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认可。经原告石某甲申请法院调取被告武某甲在中银存款截止2013年9月21日余额为475元、武某甲房屋公积金自2005年7月至2013年10月余额23727元、武某甲与伊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武某甲月工资680元加绩效工资。对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劳动合同》不认可,对房屋公积金银行存款均认可。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均认可真实性。经被告武某甲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名下在中银存款截止2013年9月21日余额为2141元,在内蒙古商业银行存款178元。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均认可。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2005年1月举行婚礼,2005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6年1月26日生育一女石某丙,现年7周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致原、被告于2009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女石某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经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要求看孩子和孩子住。另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与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即现被告居住的房屋),现该房双方有争议现在诉讼中,被告于2010年3月入住到该房中至今。总价441584元,其中以原告劳务费抵顶241584元,付现金20万元。同年12月原告与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总价款441584元全部退还原告,由原告领取。对此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赛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呼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的房屋转让与被告郑某某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石某甲与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宣判后原告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呼法民一终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1)赛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武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某甲向呼和浩特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民抗(2013)98号民事抗诉书,决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2013年5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立一监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现该案尚在审理中。再查明,双方有共同财产家具家电,截止2013年10月被告武某甲房屋公积金余额23727元(自2005年7月起至2013年10月),被告武某甲与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书》,显示每月工资680元加绩效工资。截止2013年9月2日原告在中行有存款余额为2141元,内蒙古银行存款178元,截止2013年9月被告在中行存款余额为475元。2009年原告向被告妹妹武某乙借款4万元至今未归还。另原告称将退房款441584元偿还购房时借款20万元,剩余241584元支付原告看病提交挂号单据无姓名、无时间合计20.50元、医疗费单据合计2099.08元、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合计22124.22元、购买卵磷脂收据合计47640元,提交2011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诊断原告为听神经良性肿瘤。支付原告看病车票单据合计3508元、住宿费单据合计1098元、支付原告购买助听器13900元、支付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大额医疗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合计63778元、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按1800元计算共计48个月合计86400元,支付原告诉讼费用10000元、支付分居期间婚生女幼儿园费用20297元、上小学费用20000元(无票据)、生活费用每月按1200元计算48个月合计57600元、保险费2009年至2013年每年5000元合计25000元(无票据)、支付原告父亲看病医疗费5000元(无票据)、安葬原告父亲124374元。庭审时原、被告对购买共同财产位于呼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住房即被告现居住房屋,总房价441584元,其中以原告劳务费抵顶241584元,付现金20万元无异议。原告不认可购买该房时被告向王敏借款8万元、被告不认可购买该房时被告向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石某丁共计借款20万元。原告认可该房退款441584元由原告领取。被告不认可用该款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只认可支付婚生女儿合理、必要的各项费用。原告认可向被告妹妹武某乙借款4万元其至今未归还。原告不认可婚内经营灯具店且有存款。原告不认可被告与伊利于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中的工资。被告同意家具家电归原告,被告不主张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应准予。婚生女石某丙自原被告分居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应准予。石某丙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尽了抚养义务,被告作为母亲亦应尽抚养义务,故酌定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被告同时享有探望石某丙的权利,父爱和母爱是孩子成长不可缺少的,为了石某丙的健康成长,被告每年可接石某丙回其住处小住一次,原被自2009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分居期间被告应支付抚养费22050元。原告名下存款2319元、被告名下存款475元及房屋公积金23727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各分得13260元。家具家电被告表示归原告所有,故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妹妹借款4万元,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原被各负担2万元。被告陈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主张购买现被告居住的争议房屋借款一事,因该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且双方未产生矛盾,对重大事项夫妻之间均有知情权,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对方知情的证据且对方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称将其退房款用于支付其看病、生活、入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未主张要求被告负担。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灯具店存款71万元及库存10多万元,因被告提供的原告名下银行存款明细显示截止2010年7月21日累存入71万元,截止2010年7月21日累取71万元。现无存款。关于被告主张灯具店是是双方共同经营的,原告不认可,待有证据后可另诉。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武某甲自愿离婚。二、婚生女石某丙现年7周岁,生于2006年1月26日由原告石某甲抚养,被告武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自2014年1月起至石某丙18周岁时止。被告武某甲同时享有探望石某丙的权利,可每年接回被告处小住一次。三、共同存款原告名下存款2319元、被告名下存款475元及房屋公积金23727元,原、被告各分得13260元。四、被告武某甲给付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石某丙的抚养费22050元。五、家具家电归原告石某甲所有。六、共同外债借被告妹妹武某乙4万元,原被告各负担2万元。以上各项相互折抵被告武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12991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京辉审 判 员 托 娅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