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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二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邬某、杨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二初字第001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无业。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晓晖、奚国圻,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无业。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启明,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及其辩护人许晓晖、奚国圻,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1日至6月6日间,被告人邬某分别伙同被告人杨某甲、艾某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邬某在网上物色被害人并传递信息,由被告人杨某甲、艾某某以交友、相亲等名义将被害人诱至无锡市北塘区华仁凤凰城非凡领地休闲吧进行高额消费。其中被告人邬某分别伙同被告人杨某甲、艾某某采取上述方法诈骗13次,诈骗金额合计15765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诈骗3次,诈骗金额合计974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邬某伙同艾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杨某乙540元;2.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邬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薛某2260元;3.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邬某伙同艾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陈某甲480元;4.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邬某伙同艾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陶某580元;5.2013年6月2日,被告人邬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黄某3460元;6.2013年6月2日,被告人邬某伙同艾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金某916元;7.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邬某伙同艾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赵某578元;8.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邬某伙同艾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陈某乙716元;9.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邬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谭某4025元;10.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邬某伙同艾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曾某600元;11.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邬某伙同艾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陆某500元;12.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邬某伙同艾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华某400元;13.2013年6月6日,被告人邬某伙同艾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王某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扣押的被告人邬某的款项中退赔了被害人曾某损失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谭某、黄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邢某、刘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邬某、杨某甲及涉案人员艾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邬某存储于U盘中的记账数据及诈骗帐单手机短信截屏,涉案人员艾某某手机中消费记录短信截屏,涉案POS机刷卡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的涉案POS机、银行卡、手机、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及涉案人员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配合,利用互联网物色对象,通过电话等方式假以交友、相亲为托,诱骗他人在特定场所高额消费,从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杨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邬某、杨某甲利用互联网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邬某、杨某甲在侦查阶段虽未自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邬某、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邬某、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邬某、杨某甲愿意从公安机关扣押的款项中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因退赔不具有主动性,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邬某、杨某甲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敏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