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简广强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广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9号原告:简广强,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委托代理人:阮宏兴、高志祥,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1幢(斯派特大厦)五楼501。负责人:余华昌。委托代理人:罗子宗,该公司职员。原告简广强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子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黄秀琼驾驶粤J**号小轿车自沙富向虎岭方向行驶,因措施不当与温仲欢驾驶的粤YZ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秀琼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温仲欢无责。事故后,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YZ号小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损失为49698元,原告还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因本次事故原告还花费了拖车费350元。以上共计52448元。经了解,粤J**号小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规定,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车物损失52448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24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行驶证;2、企业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表、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被告答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粤J**号车辆与我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实;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出险时我司已联系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原告车辆定损金额28000元并将该金额告知原告。但原告在未通知我司的前提下,自行前往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且车辆评估后也未知会我司,严重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规定中3.3勘验的规定。原告车辆在进行物价评估时并没有通知我司到现场,严重违反鉴定程序,属单方委托,其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我司只按核损金额28000元赔偿。三、维修发票没有相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质证明佐证,我司不认可。四、原告修复后没有通知我司勘验,旧件回收。我司对其是否维修及维修项目无法核定,因此对于无法核定的我司有权拒绝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责任免除规定,我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六、根据规定,我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零时20分许,黄秀琼驾驶粤J**号小轿车自沙富向虎岭方向行驶,因措施不当与温仲欢驾驶的粤YZ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温仲欢就车辆损失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车物损失鉴定,经鉴定,结论为维修费49698元;并产生车辆鉴定费2400元,另还产生拖车费35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52448元。车辆已修复。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蓬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黄秀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温仲欢无责任。粤YZ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粤J**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确认事故发生后曾就车辆损失问题双方进行过协商,并作出修复费为28000元的定损方案,并确认其出具的修复方案没有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原告认为被告的定损方案没有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不予认可;双方协商无果。之后,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秀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温仲欢无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是作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黄秀琼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所有的粤YZ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维修费为49698元,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28000元,其司只赔偿28000元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出具的定损方案没有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及对被告提出维修发票没有相关营业执照、修复后没有通知勘验等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产生车辆鉴定费2400元、拖车费350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故粤YZ号车辆损失共52448元。关于对本案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粤J**号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另由于粤J**号车辆在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是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享有主张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权利,故黄秀琼应承担的50448元(52448元-2000元)由被告在50万元内负责赔偿。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共52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简广强赔偿经济损失52448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案件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5.5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素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顺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