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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程德林与成雄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林,成雄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44号原告程德林,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成雄彬,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程德林诉被告成雄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雄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德林诉称:原告是粤A×××××小车所有人。2013年7月12日下午约16:40左右,原告驾驶粤A×××××小车在广州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下桥位时,被告驾驶的粤A×××××解放牌货车刹车不当,直接撞向原告车尾部,造成原告车又撞向前车(粤A×××××)。天河区交警到达现场,认定原告车无责,被告驾驶的粤A×××××解放牌货车负全责。由于被告的粤A×××××货车年审过期和没有购买车险,为此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并与原告于7月13日一道前往南菱公司定损修车费为58799元,被告当场签署同意,并表示第二天将款交南菱公司。然而,被告离去后却以借不到钱为由,一分钱修车费都没有给付过原告,为此原告只好先行向南菱公司支付了5879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保报案,中保见被告没有赔偿同意由中保先行赔付给原告,10月31日原告收到中保给付的修车费45038元。差额13761元由原告向被告追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外原告车有九成新,行驶里程才2万多公里,保险估值为185500元,现因被告撞车道路我车价值贬损,经南菱公司评估,原告车现价值约14万元,贬值损失45500元。原告认为,对于被告这种开车不负责任,不诚不信的行为应当谴责和惩戒,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粤A×××××小车修复费用13761元(差额部分)给原告;2、被告赔偿粤A×××××小车贬损费45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成雄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下午约16:40左右,被告驾驶的粤A×××××解放牌货车由南往北行至广州大桥南往北下桥位时,追尾原告所驾驶的粤A×××××小车(车主为原告),致使原告又追尾粤A×××××号小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编号4401002012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主张其车辆维修损失,提供了有原、被告签名确认的《维修报价单》(载明原告车辆维修费为58799元)、《维修发票》(载明金额为58799元)、《车辆损坏照片》、《机动车辆保险赔案交接登记表》及《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收据》(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已向原告赔付45038元)。另,原告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其维修费用差额13761元,原告所提供的有原、被告签名确认的《维修报价单》,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力,本院结合《维修发票》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为58799元;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45038元,余额13761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雄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德林赔偿13761元。二、驳回原告程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程德林负担1130元,被告成雄彬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光 辉人民陪审员 傅 红 亚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刘晓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