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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行审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奉化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奉化市环境保护局,奉化市萧王庙镇欣欣铝氧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奉行审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张XX。委托代理人林XX。被执行人奉化市萧王庙镇欣欣铝氧化厂。法定代表人竺XX。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奉环罚字(2013)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违反《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奉化市萧王庙镇欣欣铝氧化厂作出罚款6564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奉环罚字(2013)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岳位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