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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王强与张友法、张迎泽、孙丰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孙丰昆,张迎泽,张友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王强,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霞,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丰昆,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迎泽,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友法,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代表人:张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娜,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利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春宝,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强与被告张友法、张迎泽、孙丰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张友法、张迎泽、孙丰昆,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娜,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3年8月20日5时许,原告驾驶鲁C×××××号货车沿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王路向西转弯驶入胶王路时,遇被告张迎泽驾驶超载的鲁S×××××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向西掉头,原告采取措施时被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张友法驾驶的鲁16/572**号车追尾,致使原告所有的货车与鲁S×××××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友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迎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被告孙丰昆辩称,依法处理。被告张迎泽辩称,依法处理。被告张友法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强系鲁C×××××号货车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张迎泽系鲁S×××××号货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丰昆系鲁16/572**号车所有人,被告张友法系该驾驶人,系被告孙丰昆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8月20日5时00分许,王强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号货车沿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王路向西转弯驶入胶王路时,遇张迎泽驾驶超载的鲁S×××××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向西掉头,王强采取措施时被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张友法驾驶的鲁16/572**号车追尾,致使鲁C×××××号货车与鲁S×××××号货车相撞,王强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8���,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友法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车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驾车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迎泽驾车上道路行驶,掉头时影响其他车辆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强到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8月29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鲁C×××××号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2572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价格鉴定书、行驶证、价格鉴定费单据、单位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张友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迎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友法系被告孙丰昆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孙丰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张友法、张迎泽、王强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孙丰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友法有较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被告张迎泽的具体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张迎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大地财险应当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孙丰昆、张迎泽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936.60元,对原告提供的另三份单据,因系非正式单据,本院不予确认;2、车辆损失12572元;3、鉴定费677元;4、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15天,因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据不充分,本院按当地最低工资每月1380元计算,计款69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4875.6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2813.30元;被告大地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2813.3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失、鉴定费9249元,由被告孙丰昆承担50%计款4625元,被告张迎泽承担25%计款23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281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281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孙丰昆赔偿原告王强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车辆损失4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张友法对被告孙丰昆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张迎泽赔偿原告王强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车辆损失2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强负担137元,被告孙丰昆负担275元,被告张迎泽负担138元;���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孙丰昆负担160元,被告张迎泽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合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