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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汪立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立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56号原告汪立虎,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南陵县。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立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水、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茂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立虎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驾驶的皖B6B2**号摩托车将曹迎撞伤,后南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该判决书亦认定曹迎的医药费由原告垫付,后曹迎将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发票弄丢,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起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808.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辩称,皖B6B2**号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了曹迎。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及原告为此垫付了相关医药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垫付医药费金额不清楚,原告无法提供医药费发票原件,故无法核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汪立虎驾驶皖B6B2**号摩托车,沿南陵县弋江镇汪东路由东河向东七方向行驶,16时许,行驶至汪东路黄城路口时,与行人曹迎相撞,造成曹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相关医药费。后受害人曹迎以汪立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该案被告赔偿包括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但不包括医药费。在该案庭审中,曹迎认可汪立虎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现原告汪立虎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其垫付的医药费,被告拒绝支付。另查明,皖B6B2**号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医药费收据、出院结账单、(2013)南民一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汪立虎所有的皖B6B2**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代为垫付的医药费属于被告保险理赔的范围,关于医药费金额,原告提交了加盖公章的医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合计医药费5808.02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该医药费系全部由原告支付。在(2013)南民一初字第134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庭审中,受害人曹迎仅认可了原告为其垫付医药费5000元,同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该医药费未超过被告保险限额范围,被告应当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赔偿原告汪立虎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