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00025号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AlanChalmersJope(乔安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广立,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王仲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拥政。委托代理人梁荣军。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1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拥政、梁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告接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提出了听证申请,该案经过听证程序后,被告在2013年4月7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认为原告制作的宣传册中10余年潜心研究,首创某某美白科技宣传用语中的首创与科技属于疑点,并据此作出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是错误的。某美白系列美肤产品确实为原告自主开发的产品,其配方属于商业秘密,原告将配方的组合命名为某某,并将之申请为注册商标。迄今为止,没有发现有其他的单位使用过或正在使用同样的配方,故此将其称为首创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因为这种配方属于是科学技术的类别,将其称为首创科技并不背离事实。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二、被告以原告制作的宣传册中表达的每片面膜所拥有的活性成分相当于一个月日霜的含量,倍加焕白效果无法提供有效宣传依据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也是错误的。对此,在听证中原告出示了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的分析报告,它证明:某面膜每片产品中的美白成分烟酰胺高于20克某透白日霜,而20克某日霜通常可使用一个月。这证明了上述宣传的基本的真实性。在原告的宣传册中,同时列有日霜、面膜等系列产品,对于面膜与日霜的功效的对比宣传用语,显然是在原产品范围内的一个比较,没有贬低其他厂家出产的日霜的主观故意或者客观效果,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究竟什么是活性成分也在被告的查询之列,原告认为活性成分是一个行业术语,指在产品中起到关键作用的物质,无论是在行业内还是在互联网上都是这样认定的,在本案中这个活性成分就是烟酰胺,所以称活性成分相当于使用一个月日霜的含量符合行业规则,也不背离大众的常识。至于说倍加焕白效果是否真实,原告认为烟酰胺具有美白作用是经过科学与消费者检验的事实,且某面膜中它的含量相当于使用日霜的一个月的含量,所以说使用面膜相对于使用日霜而言倍加焕白效果符合生活的常识。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石家庄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某某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制作的宣传册中10余年潜心研究,首创某某美白科技宣传用语中的首创与科技并不背离事实。二、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分析报告,证明某面膜每片产品中的美白成分烟酰胺高于20克某透白日霜,而20克某日霜通常可使用一个月这一宣传的基本的真实性。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原告的违法事实。2012年9月18日,群众举报某商城地下一层某店内某化妆品专柜存在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日经我局执法人员核查涉嫌违法,对此案立案调查。经查,原告在某商城地下一层某化妆品专柜发放的宣传册上写有10余年潜心研究,首创‘某某’美白科技、精致透白密集滋养面膜,蕴含丰沛臻白精粹,每片面膜所拥有的美白活性成分相当于使用一个月日霜的含量,倍加焕白效果等内容,原告对此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和证明。以上事实主要有证据如下:(一)宣传册一份。证明原告为销售某系列化妆品印制的宣传册写有10余年潜心研究,首创‘某某’美白科技、精致透白密集滋养面膜……蕴含丰沛臻白精粹,每片面膜所拥有的美白活性成分相当于使用一个月日霜的含量,倍加焕白效果……的字样。(二)现场笔录一份。2012年9月18日,执法人员对原告经营场所实施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证明原告在销售场所使用该宣传册。(三)原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四)询问笔录一份。2012年11月5日,执法人员对原告委托人王志杰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无法对其使用的宣传册涉嫌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内容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二、原告行为的违法性。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它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属于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原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它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四、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宣传册称10余年潜心研究,首创‘某某’美白科技,原告提交的是某某的注册商标,仅能证明‘某某’为注册商标,不能证明为首创的某种美白科技,原告称迄今为止没有发现其它单位使用过或正在使用同样的配方,故可以将其称为首创的某种美白科技,原告在没有进行调查统计的情况下称没有发现使用过或正在使用,并不能证明使用或者正在使用现象不存在,原告是把未定论的事情作为事实来宣传,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二)宣传册称每片面膜所拥有的美白活性成分相当于‘使用一个月日霜’的含量,听证会上原告提交的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根据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某无暇透白系列精致透白密集滋养面膜’产品资料、配方说明,经审核后认为:该产品配方中加入了烟酰胺、生育酚乙酸脂、尿囊素及聚二甲基硅氧烷交联聚合物(该公司称此成分组合为某某配方),根据产品配方计算,每片产品中加入的‘烟酰胺’的含量高于20克‘某无暇透白系列精致透白日霜’(注:20克‘某无暇透白系列精致透白日霜’通常可以使用一个月)。该证明是根据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资料、配方说明,通过审核计算得出的结果,并不是对其产品进行技术检测得出的结论。同时,该证明仅仅是与其公司生产的某无暇透白系列精致透白日霜作比对,不能证明其每片面膜所拥有的美白活性成分相当于消费者使用其它类别化妆品的一个月日霜的含量。虽然原告在宣传册中同时有对日霜、面膜等产品的宣传,但在宣传册中并未注明是与自己生产的两类产品作比较,客观上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解为是与其他品牌的日霜作比较,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2013年4月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宣传册。二、石家庄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三、石家庄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崔某某的询问(调查)笔录。四、被询问人崔某某的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五、某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六、石家庄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王某某的询问(调查)笔录。七、被询问人王某某的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八、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九、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分析报告。十、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分析报告。十一、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分析报告。十二、某某注册商标。十三、马广立、刘小建的授权委托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称某商城地下一层某店内某化妆品专柜存在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工作人员对此立案调查,经对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采集了相关证据后,被告认为原告在宣传册上写有10余年潜心研究,首创‘某某’美白科技、精致透白密集滋养面膜,蕴含丰沛臻白精粹,每片面膜所拥有的美白活性成分相当于使用一个月日霜的含量,倍加焕白效果等内容,被告要求原告对此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或证明予以证实。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举行听证会。原告出示了某某的商标注册证及2012年11月20日中国日用化学品工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号证明。经听证程序后,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罚款60000元。原告不服,于2013年4月22日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某某商标注册证,仅能证明某某被注册为商标,不能证明其为首创,原告称迄今为止没有发现其它单位使用过或正在使用同样的配方即可认定为首创,只是单方推论,证据不足,其自称首创显然不妥。原告提供的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只能证明依据原告提供的产品配方,每片某无暇透白系列精致透白密集滋养面膜中所含有美白成分烟酰胺高于20克某无暇透白系列精致透白日霜,虽然原告在宣传册中同时有对其产品面霜、面膜的宣传,但并未注明是哪两类产品作比较,原告只是片面的称每片面膜所拥有的美白活性成分相当于使用一个月日霜的含量,客观上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容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原告的行为,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等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作出的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霞人民陪审员  宋露露人民陪审员  胡洋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千第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