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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鲁秀芹与于伟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秀芹,于伟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鲁秀芹。委托代理人张梅杰,律师。被告于伟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亮,律师。原告鲁秀芹诉被告于伟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梅杰,被告于伟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14时30分,被告于伟民驾驶鲁G×××××号轿车沿原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于伟民驾驶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伟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秀芹无事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7315.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伟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保险公司赔付后依法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单位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4时30分,被告于伟民驾驶鲁G×××××号轿车沿原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伟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秀芹无事故责任。被告于伟民驾驶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费住院费19292.51元。原告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单据4份,证明花费门诊费940.48元。原告提交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1个月。原告还提交受伤前所在单位昌邑市中杨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4个月工资表及护理人员徐伟涛(原告之子)所在单位昌邑市联合运输公司汽车配件供应站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4份。原告据此主张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5201元[(9446元/年+25755元/年)×20年×10%]、护理费4541.5元(90.83元/天×29天+90.83元/天×30天×7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元(3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请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由法院裁决。再查,原告提交车损报告一份、评估费单据一份,证明车损435元,花费评估费60元。再查,原、被告争执如下问题:(1)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超出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且原告提交误工费证据停发工资证明是先加盖的印章,后写的日期,对原告是否系昌邑市中杨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提出异议。(2)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护理费证据停发工资证明是先加盖的印章,后写的日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营业执照看不出是否年检,要求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上述事实,有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伟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秀芹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因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且工作单位未经年检,对原告护理费按照90.83元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元、交通费认定290元。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住院费19292.51元、门诊费9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元,共计20319.9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0319.99元,由被告于伟民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护理费2875元(57.5元/天×29天+57.5元/天×30天×70%)元、交通费290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435元,共计39801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不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60元,共计1960元,由被告于伟民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秀芹事故损失498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伟民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279.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减半收取867元,由原告负担191元,由被告于伟民负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73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桂 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巍巍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