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8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9日由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兴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谢某龙、魏某(上述两人均已判刑)、谢某雷(在逃)通过电话联系后,四人相约分乘两辆摩托车从岳阳市区出发,途经新开镇S306省道以及107国道,沿路寻觅目标大货车以实施盗窃。凌晨4时许,四人途经S306省道新开镇毛力村路段,发现路边停靠有一辆大货车(车牌号为鄂C853**,事主湖北人佘某某),遂决定对该辆大货车实施盗窃。当时车主佘某某正在货车的货箱中睡觉,四人经过商议,由魏某上车实施盗窃、谢某龙从旁协助,谢某雷与被告人周某俩人在路边望风。魏某通过观察,先用小刀将驾驶室后视窗的玻璃橡胶带划开,然后将整块后视窗玻璃卸下交给谢某龙;谢某龙接过后视窗玻璃放在车旁的地上。随后,魏某通过后视窗从驾驶室盗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事后,参与盗窃的魏某、谢某龙、谢某雷及被告人周某每人分得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及同案犯魏某、谢某龙的供述,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报告,辨认笔录,通话详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续留良人民陪审员 邹岳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