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覃明亮与张迅、李道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明亮,张迅,李道翠,张曼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900号原告:覃明亮,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企业主,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义玲。被告:张迅,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李道翠,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第三人:张曼,女,200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法定代理人:李道翠,简况同上,张曼母亲。原告覃明亮诉被告张迅、李道翠第三人张曼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明亮的委托代理人陈义玲,被告李道翠(兼第三人张曼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明亮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9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4月18日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南谯区法院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覃明亮人民币107.3万元及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进行清偿。2012年10月两被告协议离婚,在未清偿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双方共有的位于滁州市南谯区银花东区购物中心B幢502室的房屋赠与给第三人张曼,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起诉要求:1、撤销两被告与张曼关于滁州市南谯区银花东区购物中心B幢502室房屋的赠与行为,并将该房屋恢复到被告张迅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覃明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3)南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本金100万元,利息7.3万元,该债权均在被告将房屋赠与张曼前到期,被告至今没有付过本金及利息;3、两被告离婚协议书和民事调解书,证明两被告在债务履行期满后将本案诉争的房产赠与第三人张曼,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规避债务。李道翠、张曼辩称:银花东区购物中心B幢502室房屋是2003年贷款购买的,与原告的借款没有关系,原告要求撤销赠与行为没有依据。李道翠、张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张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李道翠对覃明亮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欠款与银花东区购物中心B幢502室的房屋没有关系,该房屋是2003年贷款购买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被告将房屋赠与张曼与原告债权没有关系。本院结合案情对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张迅、李道翠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4月18日共向覃明亮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在2012年10月18日之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进行清偿,2012年12月17日覃明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迅、李道翠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3万元及违约金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迅、李道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给原告覃明亮人民币107.3万元及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覃明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覃明亮与李道翠达成抵偿协议,李道翠将位于滁州市银花西区36幢206室住房一套折价人民币50万元抵偿给覃明亮,张迅、李道翠尚欠覃明亮50余万元本金及利息无力偿还。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李道翠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0月24日李道翠与张迅达成离婚协议,双方自愿将位于滁州市南谯南路银花东区购物中心B幢502室的房产赠予张曼。后双方将该房产过户至张曼名下。本院认为:由于张迅、李道翠对原告所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无偿转让财产,清偿债务能力降低,直接造成原告覃明亮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害后果,覃明亮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两被告的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张迅、李道翠将滁州市南谯区银花东区购物中心B幢502室的房产赠与给第三人张曼的赠与行为;二、驳回原告覃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张迅、李道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源代理审判员 明 敏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静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