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黄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峰,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滕州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厚伟、杨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黄峰饮酒后,从滕州市龙泉办事处南侯庄村其家中出门送人,因嫌一辆车鸣笛,遂持铁棍、砍刀追该车,但未追上。后被告人黄峰持铁棍、砍刀砸坏王某某的京QXXX**号奥迪牌轿车(损失价格7161元)、褚某某的鲁DXXX**号桑塔纳牌轿车(损失价格896元)、侯某的鲁DXXX**号菲亚特牌轿车(损失价格991元)、关某某的鲁DXXX**号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损失价格1915元)、韩某的鲁DXXX**号桑塔纳牌轿车(损失价格985元)、侯某甲的鲁DXXX**号宗申牌摩托三轮车(损失价格205元)、侯某乙的鲁DXXX**号解放牌货车、田某的鲁DXXX**号中华牌轿车、赵某某的鲁GXXX**号时代轻卡货车、鲁DXXX**号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共计砸坏汽车、三轮车10辆,总损失价格1215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峰作案用的砍刀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案在侦查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峰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还查明,被告人黄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褚某某、侯某、关某某、韩某、侯某甲、侯某乙、田某、赵某某陈述,证人侯某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案用砍刀照片,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本院(2009)滕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滕州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被告人黄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二、作案用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以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奚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