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尹勋平等诉刘红英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勋平,尹莉,刘红英,尹泽硕,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八○五工厂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勋平。委托代理人匡峥。委托代理人韦斌。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泽硕。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舒建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八○五工厂。委托代理人应幸生。上诉人尹勋平、尹莉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勋平的委托代理人匡峥、韦斌,上诉人尹莉,被上诉人刘红英、尹泽硕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建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八○五工厂(以下简称四八○五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应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红英、尹泽硕系母子关系,刘红英之夫、尹泽硕之父尹勋生与尹勋平以及尹莉之父尹训华系三兄弟,父母为尹彦歧、杨玉珍,尹彦歧于2006年8月14日去世,尹勋生于2011年12月7日报死亡,杨玉珍于2012年3月19日去世。某新村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售后公房,1983年由杨玉珍向其工作单位暨四八○五工厂申请后将其原住房某新村某号某房屋调配所得,家庭成员登记为尹彦歧、尹勋平及尹勋生,后刘红英与尹勋生结婚后迁入户籍并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尹莉于1990年4月根据知青子女落户的政策迁入户籍,未实际入住。1994年房改时,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尹勋生,其他在户人员为尹彦歧、杨玉珍、刘红英、尹莉、尹泽硕。署期为“1994年12月”,上有“尹勋生”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尹莉、刘红英、尹彦歧、杨玉珍”作为同住成年人签名捺印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列房屋(即系争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尹勋生,并委托尹勋生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1995年3月30日,由尹勋生作为购房人与出售方四八○五工厂就系争房屋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系争房屋以一九九四年规定的价格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11,524.75元(以下币种同),尹勋生愿意以一次付清的方式支付房价款,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9,219.80元(一次付清折扣额2,304.95元)、首期维修基金639.29元、其他手续费144.43元,总计10,003.52元。上述款项由尹勋生支付,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尹勋生名下,2010年4月1日刘红英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原审另查明,系争房屋获配后,尹勋平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新村某号某室公有住房一套,并亦于1995年3月30日与出售方四八○五工厂就上述房屋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根据一九九四年规定的价格缴纳购房款11,449.89元后取得上述房屋产权,2012年3月28日尹勋平的妻子葛巧英作为产权共有人登记在册。尹勋平及其妻子葛巧英的户籍信息显示两人的户籍均自1989年6月13日自本市延吉七村迁入某新村某号某室至今。原审还查明,2006年12月16日15时,尹训华、尹勋平、尹勋生三兄弟签署《分割协议》一份,上载:“一、等母亲百年以后,现有房屋一套,到时按现行市场作价,弟兄三人平均分配。二、由于拆迁……。三、本协议一式三份,三弟兄每人一份”。次日下午,尹训华与尹勋平签署《关于遗产分割的补充协议》,上载:“为了使母亲安度晚年,对父母的房屋遗产,尹训华、尹勋平决定放弃遗产的分割”。尹勋平诉称,1981年5月27日,尹勋平与葛巧英结婚后与尹勋平父母同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防新村30号206室一室户房屋内,居住非常困难。1983年7月13日,尹勋平父母以“二代四人、同居一室、住房确有困难”为由,向工作单位即四八○五工厂申请调配住房,单位评定批准,此后一家四人调配至系争房屋居住并迁入户籍。1994年本市开始房改之时,尹勋生利用父母为文盲之便私下与四八○五工厂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00年产权登记至尹勋生名下,2010年前后增加刘红英为系争房屋共有人。对此包括尹勋平、尹训华及父母均不知情,尹勋平父母一直以为由其购买系争房屋,并登记在尹勋平母亲名下,并在尹勋平母亲生前与尹勋平兄弟三人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约定“等母亲死亡以后,现有房屋一套,到时按现成市场价作价,弟兄三人平均分配”。2011年12月7日,尹勋生去世,2012年3月19日,尹勋平母亲去世。近期,尹勋平才发现尹勋生未经父母同意私自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办理产证的情况,且审理中经尹勋平及尹莉申请笔迹鉴定,确定《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尹莉”的签名字迹非其本人所写,无法判断“尹彦歧、杨玉珍”的签名字迹是否本人所写,故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关于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刘红英、尹泽硕共同辩称,一、尹勋平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尹勋平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1994年12月房改前,尹勋平因其单位福利分房而将户籍迁出系争房屋,且当时尹勋平亦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尹勋平最终搬入本市浦东新区某新村某号某室属于自己的家庭住房,并于1995年3月购买了此处福利房产,故尹勋平不具备购买系争公有住房的资格,其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本身不满足提起确认房屋产权共有诉讼的主体条件,也没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尹莉或其他案外人提起确权诉讼。而且尹勋平在1995年房改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尹勋生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并非近期才知道,因为尹勋平本身也在1994年房改时享受了福利分房,且购房合同亦是与四八○五工厂签订,两套房屋位于同一小区,尹勋平与尹勋生一家同住一小区近20年,从常理上而言尹勋平没有理由不知道尹勋生购买系争房屋且登记在尹勋生名下,因此尹勋平之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二、尹勋平父母生前均未主张房屋产权共有,根据上海高院的有关规定,应推定尹勋平父母对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尹勋生名下并无异议,因此尹勋平作为继承人无权再主张共有;三、尹莉并非法律意义上真正的系争房屋同住人,不应享有系争房屋共有产权。尹莉系作为知青子女按政策照顾迁入户籍,仅为空挂户口,其本人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迁户时亦承诺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利。尹莉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的签名真伪并不证明尹莉对尹勋生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毫不知情或持反对意见,因尹莉仅系空挂户口,其不可能成为经全家协商一致的购房人,对系争房屋购房人的选择亦没有决定权,且尹莉在上海定居十多年却从未主张任何权利,现在三位作为知情人的亲属均已死亡的情况下,尹勋平与尹莉恶意串通主张推翻1994年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对刘红英、尹泽硕是极其残酷和不公平的;四、尹勋生作为系争公有住房的实际同住人系适格的购买公有住房对象,且所有房款由尹勋生一次性付清,购房手续合法,尹勋生依法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五、刘红英作为尹勋生的合法妻子,且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另,2006年12月16日尹勋生未与两兄弟在母亲安排下签订遗产分配协议,而是尹勋平召集两兄弟在尹勋平家中喝酒时签了一份分配协议,母亲并不在场。次日尹勋生酒醒后,三兄弟还是在尹勋平家中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尹勋平及尹训华同意放弃系争房屋的分割份额。综上所述,尹勋平之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恳请法院驳回尹勋平的诉请。四八○五工厂辩称,关于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四八○五工厂没有任何过错,合同签订合理合法,符合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政策,对系争房屋的所有同住人也尽到了审查义务,故不同意尹勋平的诉讼请求。尹莉述称,尹莉系尹训华之女,1990年由于政策允许,尹莉作为回沪知青子女办理相关手续后将户籍从山东迁入系争房屋,直至2000年5月9日迁入丈夫单位分配的浦东临沂一村住房,在此期间尹莉作为在户人员对系争房屋的售房以及产权登记等相关事宜完全不知情,也从未在任何文书上签过字。尹莉认为,本案中刘红英及四八○五工厂提交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中尹彦歧、杨玉珍、尹莉三人的签名及印章不具有真实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原审审理中,经尹勋平及尹莉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处的“尹彦歧”、“杨玉珍”、“尹莉”签名字迹是否系三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尹莉”签名字迹不是尹莉所写;无法判断“尹彦歧”、“杨玉珍”的签名字迹是否本人所写。鉴定费6,500元由尹勋平支付。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尹勋平在获配系争房屋后不久即于他处享受到福利性质的分房,并已取得产权且实际居住至今,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其户籍亦已迁出,故根据上海市公有租赁房屋的有关规定,其不具备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而尹莉虽然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系在户成年人员,但根据庭审查实,其迁入户籍系享受国家政策,且之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纯属空挂户口,故其亦不具备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尽管《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的“尹莉”签名经鉴定并非尹莉本人所签,但“尹彦歧”、“杨玉珍”的签名不能确定非本人所签,而且尹勋平及尹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尹彦歧”和“杨玉珍”的名章系虚假,因此尹莉作为不具备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的人员,其签名的真伪不影响合同成立,尹勋生与四八○五工厂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尹勋平及尹莉主张确认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一、驳回尹勋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尹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由尹勋平及尹莉各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6,500元,由尹勋平负担。判决后,尹勋平、尹莉均不服,上诉于本院。尹勋平上诉称,1983年7月13日,上诉人父母以“二代四人、同居一室、住房确有困难”为由,向四八○五工厂申请调配本案系争房屋,实际家庭成员为尹勋平父母与尹勋平及其妻子葛巧英,系争房屋调配与尹勋生无关,调配单上将尹勋生作为家庭成员属于登记错误。系争房屋调配后,承租人为尹彦歧,不存在变更承租人的情况,承租人从来不是尹勋生。1994年房改时,尹勋生未经过父母及尹勋平、葛巧英与尹莉的同意,擅自与四八○五工厂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经笔迹鉴定后,已经确认《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尹莉”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虽然鉴定机构对“尹彦歧、杨玉珍”的签名无法得出结论,但从常理分析可以确定上述签名均是尹勋生及刘红英伪造的。尹训华、尹勋平、尹勋生三兄弟于2006年12月16日签订的《分割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关于遗产分割的补充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综上,被上诉人未经由购买公房资格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伪造签名,冒用名义购得系争房屋,该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为无效。另外,本案鉴定结果与被上诉人陈述不符,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尹勋平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尹莉上诉称,1990年4月9日尹莉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在系争房屋中大半年之久,只因居住困难,才向四八○五工厂申请安排在宿舍居住,故尹莉绝非空挂户口,具有同住人资格。被上诉人刘红英等人未经过具有购买公房资格的尹莉同意,伪造其签名购买系争房屋的行为无效,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尹莉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两上诉人均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刘红英、尹泽硕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四八○五工厂辩称,其系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与尹勋生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尹勋平、尹莉为证明尹莉实际入住系争房屋,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尹莉在系争房屋居住时间约为一年左右,该证明上有八位自然人的署名,上诉人称该八人为系争房屋同号的邻居。被上诉人刘红英、尹泽硕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内容系打印的,不是证人亲自口述,证人也没有到庭作证,该些证人是否真实存在也有疑问。为证明尹莉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被上诉人刘红英、尹泽硕向本院提交由四八○五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尹莉于1990年至2000年居住在四八○五工厂单位宿舍。上诉人尹勋平、尹莉对该份情况说明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且该说明中的时间段并不能覆盖尹莉居住的时间。被上诉人四八○五工厂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系属证人证言,而上诉人未就证人的身份情况予以证明,该些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不予认定。而被上诉人刘红英、尹泽硕所提交的情况说明,没有得到四八○五工厂的明确认可,其内容所涵盖的时间段也与上诉人尹莉所述居住情况并未有明显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尹勋平及尹莉是否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其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首先,尹勋平的户籍在系争房屋购买成为产权房之前已经迁出,且其在系争房屋获配之后不久便在他处又获得了福利分房,其住房需求已经得到保障,原审据此认定尹勋平不具备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况且,尹勋生与四八○五工厂就系争房屋于1995年3月30日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尹勋平亦于同日与四八○五工厂签订了案外公有住房的买卖合同,故尹勋平与其他家庭成员理应知晓系争房屋的购买事宜。尹彦歧、杨玉珍作为尹勋平的父母在其生前并未主张系争房屋的权利,在上诉人未能证明两位老人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的签名系虚假的情况下,应视为父母同意系争房屋产权归于尹勋生所有,尹勋平作为父母的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请亦缺乏依据。尹莉虽然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系在户成年人,但尹莉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退一步讲,即使尹莉如其所称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大半年,但根据相关公有住房出售的规定,“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人,故原审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尹莉户籍迁入系因国家知青政策的缘故,认定尹莉亦不具备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并无不妥,本院同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尹勋平、尹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元,由上诉人尹勋平负担176元,上诉人尹莉负担1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