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谭某窜至本市巍山镇楼某经营的晶日金银丝厂,采用攀爬围墙的手段,进入厂区,后溜门进入一楼办公室,窃得毛毯1条遮盖头部,再窜至楼某���家居住的二楼,从三个房间内分别窃得人民币15000元、30余元、4000元,后因被发现遂跳窗逃跑。楼某自行取回被告人谭某在逃跑过程中撒落的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某处扣押人民币673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楼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监控录像、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刑初字第156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1005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爱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侯超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