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岫民黄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张祥与杨振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杨振科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民黄初字第50号原告:张祥(曾用名张辉),男,汉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华,系岫岩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振科,男,满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张祥诉被告杨振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华、被告杨振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杨振科及案外人杨振栋三家分在一个蚕场,每年轮流放蚕,谁家放蚕就给另外两家返蚕场底钱及租金。2013年由被告杨振科放蚕,所以被告应该给我返蚕场底钱及蚕场租金。2012年因倒蚕场,有的树超粗,被林业部门罚款4000元,该罚款由原告个人先行垫付。原告与被告杨振科及案外人杨振栋约定,该罚款由三家按分蚕场人口数分担。2013年8月9日,经岫岩满族自治县朝阳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我和被告杨振科及案外人杨振栋三家达成协议约定:“其中被告杨振科应返还我蚕场租金800元、林政罚款1430元、蚕场底钱780元”,合计301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前。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该欠款,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各项款数,合计3010元。被告杨振科辩称:同意给付蚕场租金800元、蚕场底钱780元,即1580元,林政罚款1430元与我无关,我不能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杨振栋三家分在一个蚕场,轮流放蚕,放蚕那家给另外两家返蚕场底钱、蚕场租金等费用,2012年因蚕场内树木超粗被林业部门罚款4,000元。2013年8月9日,三方因2012年蚕场租费用发生纠纷,并经朝阳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被告杨振科同意返还原告2013年承包蚕场的租金、底钱及罚款3010元。同时出具了欠据1份,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该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1份、协议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因共同承包经营蚕场发生费用产生纠纷,已经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依法应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罚款与其没有关系不同意给付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祥3010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