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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铁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铁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德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盘古寺线路工区职工宿舍一楼走廊,与赵某某发生口角,而后二人厮打,王某某用酒瓶及拳头将赵某某的头部打伤,同时用烂酒瓶击打赵某某时,将劝架的杨某某划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杨某某的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公诉机关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铁路局新乡供电段某某车间职工宿舍一楼走廊,与赵某某发生口角,而后二人厮打,王某某用酒瓶及拳头击打赵某某的头部,致使赵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王某某用烂酒瓶击打赵某某时,同时将劝架的杨某某划伤,致使杨某某面部形成长11.8㎝的疤痕,左颈部形成长5.3㎝的疤痕。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杨某某的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庭前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的损失,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均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二人表示不再出庭参与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经传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20日到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办案大队,被刑事拘留。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3日晚,在盘古寺接触网工区职工宿舍一楼走廊,其与被告人王某某因故厮打,王某某用酒瓶和拳头击打其头部,将其打伤。并用烂酒瓶子将拉架的杨某某脸部划伤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3日晚,在盘古寺接触网工区职工宿舍一楼走廊,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故厮打,以及其劝架脸部被王某某无意划伤的事实经过。4、现场见证人刘某、于某、申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11月13日晚,在盘古寺接触网工区职工宿舍一楼走廊,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故厮打,以及杨某某劝架时脸部被王某某无意划伤的事实经过。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的伤势照片,详细记录了打架现场情况,以及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的伤势。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确认照片中所显示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的伤势是其所为。6、博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分别记录了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的伤情。7、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对赵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和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医学损伤鉴定报告,证实赵某某、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并有供述在卷,与法庭质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充分考虑了公诉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留成审判员  都海生审判员  冯 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