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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宾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马尔墩村7组与曹振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马尔墩村7组,曹振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宾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马尔墩村7组,地址,上夹河镇马尔墩村。负责人:王玉芹,女,1955年2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曹振华,男,1951年9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马尔墩村7组诉被告曹振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马尔墩村7组负责人王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振华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因修建抚通高速公路,我组所有的位于马尔墩村张爪沟门洪连波房西六组耕地(承包地)南头的小块地0.19亩被国家征占,补偿金为3,344.00元。补偿金拨付到马尔墩村民委员会,被告曹振华以该地为自己承包地为由到村委会取款,因村委会不知情将上述款项发放给被告曹振华,我组知情后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款项,被告妻子王玉华于2013年2月27日出据字据,承诺在卖玉米后给此款,但至今未给付,因此我组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3,344.00元。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振华系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马尔墩村六组居民。2009年修建抚通高速公路期间,原告上夹河镇马尔墩村七组(即洪家店组)部分耕地被征占,2010年4月份被告曹振华到本村村民委员会,以被征占土地中,有其0.19亩土地为由,领取了原属七组的占地补偿款3,344.00元,原告发现此事后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占地补偿款3,344.00元,被告妻子王玉华于2013年2月27日为原告出据字据1张,内容为:曹振华占洪家店组土地因修高速占款3344元同意给,只因手里没钱,等卖玉米后给,特立此据。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此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征占款3,344.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王玉华字据1张、马尔墩村委会证明3份、马尔墩村委会及上夹河镇民事办公室共同证明1份、马尔墩村委会及上夹河镇政府共同证明1份、户籍证明两份、(2013)新宾民一初字第0020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集体土地被征占,其土地补偿款应归集体所有。被告在未有合法依据领取原属原告的土地征占补偿款后,虽承诺了返还期限,但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返还该土地征占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振华返还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马尔墩村七组土地征占款3,34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帼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云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