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滁民二终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天长市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二终字第00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原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程。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桂诗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郁培玉,天长市司法局张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国武,天长市司法局张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州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3)天民二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程、王欣,被上诉人天长市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培玉、林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6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与天长公路运输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天长公路运输公司将自有的皖M×××××扬子牌中型客车交由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承保。保险范围: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16座,每座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2011年8月21日,天长公路运输公司驾驶员孙学礼驾驶皖M×××××车辆沿宁连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77KM+350M处靠边临时停车,其后王思行同向驾驶鲁R×××××东风牌货车,因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上述两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天长公路运输公司车上乘客共16人受伤。此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113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同时认定郭于先、张敏、张美、梁春香、应文琴、丁文琴、俞海萍、王文英、马金富、董秀高、卢加清、吕金城、陆秀凤为乘车人,狄付云、魏延香为路边行人。郭于先、张敏、张美、梁春香、应文琴、丁文琴、俞海萍、王文英、马金富、董秀高、卢加清、吕金城、陆秀凤、狄付云、魏延香15人先后向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判决。天长公路运输公司对以上15人共计支付了赔偿款338711.47元。原审法院认为:天长公路运输公司与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签订的强制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天长公路运输公司要求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给付郭于先、应文琴、张敏、卢加清、董秀高、张美、俞海萍、丁文琴、马金富、梁春香、吕金城、王文英、陆秀凤共13人座位险324429.75元的诉讼请求,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免赔率,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总额为324429.75元-32442.98元=291986.77元。天长公路运输公司要求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给付路边行人魏延香、狄付云的赔偿费14281.72元的诉讼请求,应先从交强险支付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给付4281.72元。综上,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应���付天长公路运输公司保险理赔款306268.4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长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306268.49元。二、驳回原告天长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319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将天长公路运输公司诉请的13人均认定为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保险险种是承运人责任保险。天长公路运输公司就其皖M×××××号19座客车中的16座(含驾驶员座位)向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保险责任仅限于乘坐在投保座位上的乘客,而非全体乘车人。张敏、张美、陆秀凤、张美、应文琴、吕金城等五人均不是乘坐在承保的座位上,对其损失,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将天长公路运输公司诉请的狄付云、魏延香二人认定为第三者,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故发生时,狄付云是车上售票员,且原审法院在对狄付云、魏延香提起的诉讼所作出的生效判决也认定狄付云、魏延香为车上人,而非事故发生时的第三者,这两人的损失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赔偿金额103787.72元)或发回重审。天长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原审中天长公路运输公司举证的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魏延香、狄付云为路边行人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相悖,本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达到天长公路运输公司关于魏延香、狄付云系路边行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的其他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2011年1月6日,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与天长公路运输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天长公路运输公司将自有的皖M×××××扬子牌中型客车向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免赔10%。2011年8月21日,天长公路运输公司驾驶员孙学礼驾驶皖M×××××客车沿宁连线由北���南行驶,途径77KM+350M处靠边临时停车,其后王思行同向驾驶鲁R×××××东风牌货车,因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追尾撞到皖M×××××号客车,造成该客车上包括郭于先、应文琴、张敏、卢加清、董秀高、张美、俞海萍、丁文琴、马金富、梁春香、吕金城、王文英、陆秀凤、魏延香、狄付云等15人在内的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魏延香、狄付云等15人先后向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天民一初字第00280号等15份民事判决,确认魏延香、狄付云等上述15人为涉案事故发生时皖M×××××号客车上的乘坐人。上述15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天长公路运输公司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赔偿了上述15名受害人损失合计348711.47元,其中,赔偿魏延香6473.84元、狄付云78**.88元、陆秀凤3640.59元、吕金城1192.90元、张美35813.94元、张敏35063.46元、应文琴10457.17元、董秀高29973.35元、俞海萍81443.64元、丁文琴33346.66元、马金富8319.67元、梁春香8264.37元、王文英27436.60元、卢加清4647.77元,郭于先54829.63元。另查明:2013年3月4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天长公路运输公司主张的涉案事故受害人张敏、陆秀凤、张美、应文琴、吕金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如何承担魏延香、狄付云的损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长公路运输公司将��自有的皖M×××××扬子牌中型客车向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天长公路运输公司已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的名称虽变更为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但仍应当按照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与天长公路运输公司约定,向天长公路运输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天长公路运输公司投保座位数为16座。涉案事故发生时,郭于先、应文琴、张敏、卢加清、董秀高、张美、俞海萍、丁文琴、马金富、梁春香、吕金城、王文英、陆秀凤、魏延香、狄付云等15人均系皖M×××××客车上的乘坐人,在事故中受伤。该事实有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天长公路运输公司已根据��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赔偿了上述15名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天长公路运输公司主张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对上述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上诉称张敏、张美、陆秀凤、张美、应文琴、吕金城等五人均不是乘坐在承保的座位上,对其损失其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事故发生时,魏延香、狄付云均是皖M×××××客车上的乘坐人,狄付云系该车售票员。该事实不仅有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举证的《机动车保险事故受伤人员调查报告》中魏延香、狄付云二人的自述,且已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00280号、第0028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因此,对魏延香、狄付云的损失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进行赔偿。原审���定魏延香、狄付云为路边行人,缺乏事实依据,判决该两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与天长公路运输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免赔10%。郭于先等15名受害人的损失合计348711.47元。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应赔偿天长公路运输公司348711.47元(1-10%)=313840.32元。原审判决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赔偿306268.49元,少于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但天长公路运输公司未提起上诉,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对判决赔偿数额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载明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名称均错误,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出庭应诉,且认可其系原审判决载明的当事人主体,本院亦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3)天民二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长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306268.49元”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长市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金306268.49元”;二、变更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3)天民二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天长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为“驳回天长市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3190元,由天长市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3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陶继航审判员 葛敬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