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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恒明与刘庆江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明,刘庆江,刘昕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583号原告刘恒明,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泰安市委托代理人魏立静,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江,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传峰,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昕,男,1984年7月2日生,汉族,济南穗清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原告刘恒明与被告刘庆江、第三人刘昕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静,被告刘庆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峰,第三人刘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恒明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及金门高粱酒专卖店开店费用共计437635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37635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2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刘庆江辩称,原告主张我因专卖店及货物转让而产生欠款。实际上原告至今未向我转交货物及专卖店,也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因此原告无权向我主张欠款。如法院判决我支付欠款,我认为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标准过高,要求降低利息标准。第三人刘昕述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刘昕协商共同出资成立济南穗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清公司)。上述三人于2012年4月6日制定公司章程一份,载明:“第一条公司名称:济南穗清商贸有限公司第二条:公司住所: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X号第三条公司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一般经营项目:批发、零售:家电产品、电子产品……新鲜蔬菜、水果、鲜蛋……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5万元公司实收资本:5万元第五条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刘昕于2012年4月6日以货币方式出资2万元,占40%;刘恒明于2012年4月6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5万元,占30%;刘庆江明于2012年4月6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5万元,占30%第六条……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于公司成立之前办理其产权的转移手续……第十八条刘昕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九条公司经营期限为长期,本章程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全体股东签字:刘恒明、刘庆江、刘昕”。刘恒明、刘庆江、刘昕均签名。穗清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成立,后于2012年4月28日开设金门高粱酒专卖店一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济南穗清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开设上述金门高粱酒专卖店支出的进货款及开店所需其他费用均由其出资,其于2012年6月4日提出退出穗清公司,不再担任该公司股东,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被告刘庆江及第三人刘昕,并对上述费用进行了分配。原告称,被告已向其出具欠条,载明所欠款项为437635元,故主张被告支付该款项。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泰安市百盛广告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金门高粱酒专卖店装修合同一份,载明:“……(1)制作性质:金门高粱酒专卖店装修(2)制作项目:专卖店室内、室外、柜台、广告门面等装修(3)使用单位地址:玉函路X号……(8)制作费用:制作预算费用合计46844元,增项另计算……”该合同由穗清公司加盖公章,泰安市百盛广告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原、被告及刘昕于2012年4月24日共同签名的金门高粱酒济南店面装修费用明细表,载明开设涉案专卖店支出房租8万元……转让费62000元、粉刷费9000元……装修费用47744元等,共计272948.8元。3、原告与泰安市百盛广告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金门高粱酒专卖店装修合同一份,载明制作决算费用为125000元。4、泰安市百盛广告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开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穗清公司人民币:125000.-收款事由:金门高粱酒专卖店装修费”。5、欠条一份,该欠条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载明:“今欠货款和专卖店开店费用共计(437635元)肆拾叁万柒仟陆佰叁拾伍元整。欠款人:刘庆江2012.6.4”;第二部分载明:“今欠货款和专卖店开店费用共计(420470元)肆拾贰万零肆佰柒拾元整。欠款人:刘昕2012.6.4”;第三部分载明:“以上总计(858102)捌拾伍万捌仟壹佰零贰元整利息为:年息为12%”。原告称开设上述金门高粱酒专卖店支出的进货款及开店费用共计858105.4元,其中包括货款507900.6元;开店费用350204.8元,上述明细表中载明装修费用为47744元,但出具该明细表时,专卖店装修工程尚未结束,实际支出的专修费用为上述收据载明的125000元,比明细表中所列装修费用超出77256元,故专卖店开店费用总计350204.8元。被告刘庆江认可对原告于2012年6月4日提出退出公司,对上述金门高粱酒济南店面装修费用明细表无异议,认可专卖店开店费用为272948.8元均由原告实际支出,但称,1、原告未向其交付货物,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有异议;2、对上述费用明细表载明的款项以外的费用不予认可;3、对上述两份装修合同有异议,称其不清楚专卖店的装修情况;4、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申请对第一部分中的“欠条”、“今欠”、“欠款人:刘庆江”及第三部分中的“刘庆江”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上述字迹为刘庆江本人书写。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为此垫付鉴定费5000元。第三人刘昕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称已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欠条是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为证明一方欠另一方财物而立下的字据,出具欠条的一方应按欠条记载的内容向另一方归还或清偿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欠款纠纷的起因是双方及第三人刘昕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开设专卖店,由此产生了货款及开店费用。该费用系由原告先行出资,本案中,原告已经明确提出欲退出公司经营,亦不再参与专卖店的管理,原告一方面已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及第三人,另一方面将上述出资的费用分配给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而被告及第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与原告就货款及开店费用分割问题达成的合意,该欠条意思表达清楚,没有歧义,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向其移交货物,也未对专卖店经营进行交接,故不同意支付欠款,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提出的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后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欠款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欠条中载明的“利息为:年息为12%”字样,系原、被告对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偿还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标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利息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就被告偿还欠款的期限进行约定,故上述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恒明欠款437635元。二、被告刘庆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恒明利息,以43763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案件受理费787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刘庆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佩瑶代理审判员  赵忆泉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