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上海秦商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秦商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681号原告上海秦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亮。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责人徐新。委托代理人高松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秦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孔燕萍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松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秦商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牌号为沪B5XX**的牵引汽车和牌号为沪D7XX**的半挂车,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投保,保险单号为PDAAXXXXXXXXXXXXXXXXXX、PDAAXXXXXXXXXXXXXXXXXX、PDAAXXXXXXXXXXXXXXXXXX、PDAAXXXXXXXXXXXXXXXXXX,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15日到2012年5月14日。2012年1月12日21时49分,在南芦公路园德路南约50米处,原告的驾驶员王武龙驾驶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并导致蔡某某及乘车人奚春军、俞华受伤。经道路事故认定,原告的驾驶员王武龙负全责。为此原告已赔偿受害人蔡某某、奚春军、俞华计人民币578,103.31元(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288号民事调解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274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286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找被告协商保险赔偿事宜,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款578,103.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保险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经被告核实,本次事故受害人并未收到原告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其中对奚春军医疗费2,300元认为,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发票,被告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为伤者记忆力尚好,并且未住院治疗,没有构成伤残级别的病理基础,故被告不认可XXX伤残的标准;原告未提供奚春军的户口本原件,被告对城镇标准有异议;对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无、交通费300元无异议;对误工费16,814元认为,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后奚春军的工资卡明细,证明其受伤后发生的损失,若不能提供,则被告对误工费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认可,认为不构成伤残;对衣物损失费2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3,0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对俞华的赔偿款认为,医疗费无发票,不予认可;对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经被告调查核实,俞华记忆力尚好,性格温和,交流顺畅,反应敏捷,所以俞华的伤残不构成XXX伤残,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俞华的居住情况,经被告与居委会核实,俞华并无相应的登记信息;对于误工费,根据俞华提供的相应资料,被告实地核实后并未找到该公司,后与俞华联系,俞华表明不在该公司工作,所以被告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及鉴定费不予认可,理由同奚春军的答辩意见。被告对蔡某某的赔偿款认为,医疗费应为53,297.52元;对营养费2,700元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0元,住院天数是13.5天;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须提供户口本原件,核实户口性质;对误工费15万元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单方提供,应参照2013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对期限无异议;对护理费3,060元,被告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对计算期限60天无异议;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异议;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不予赔付,理由同奚春军的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机读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3、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关系;证据4、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证据5、(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288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奚春军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验伤通知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奚春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误工证明,证明索赔内容;证据6、(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274号民事调解书、收条、俞华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验伤通知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俞华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误工证明,证明索赔内容;证据7、(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286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蔡某某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验伤通知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一张、后续治疗费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蔡某某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误工证明,证明索赔内容;证据8、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的事实;证据9、奚春军户籍证明,证明奚春军为城镇户口;证据10、蔡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蔡某某为城镇户口;证据11、蔡某某植入物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证明蔡某某使用的是国产内固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调解中原告以及被告并未参与相应的调解,对赔偿损失坚持答辩意见;在原告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情况下,被告不需进行赔偿;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非医保范围剔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牌号为沪B5XX**的牵引汽车和牌号为沪D7XX**挂的半挂车向被告投保,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保险单号为PDAAXXXXXXXXXXXXXXXXXX、PDAAXXXXXXXXXXXXXXXX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单号为PDAAXXXXXXXXXXXXXXXXXX、PDAAXXXXXXXXXXXXXXXXXX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牵引汽车和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牵引汽车的商业险保险责任为机动车损失保险211,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座*1座,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半挂车的商业险保险责任为机动车损失保险184,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两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月12日21时49分,案外人蔡某某驾驶车辆载乘案外人奚春军、俞华沿南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逢原告车辆驾驶员王武龙驾驶保险车辆变道,碰撞蔡某某驾驶车辆的尾部,致两车损坏,蔡某某及乘车人奚春军、俞华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王武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某、奚春军及俞华不负责任。2012年8月2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奚春军和俞华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奚春军于2012年1月1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奚春军休息期3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同时认为:“1、被鉴定人俞华于2012年1月1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俞华休息期3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2012年6月1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蔡某某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蔡某某因车祸致胸部外伤,右侧胸部第2-9肋骨折(共8根肋骨)伴胸腔积液,该损伤评定为九(玖)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后受害人奚春军、俞华、蔡某某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各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经(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2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奚春军与原告的驾驶员王武龙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武龙赔偿原告奚春军医疗费人民币2,3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误工费16,814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02,174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前给付原告……”;经(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2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俞华与原告的驾驶员王武龙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武龙赔偿原告俞华医疗费人民币1,571.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误工费6,521.1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1,152.6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前给付原告……”;经(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2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蔡某某与原告的驾驶员王武龙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武龙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3,316.7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44,920元、误工费150,000元、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84,776.71元(已给付20,000元,尚需给付364,776.71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前给付原告……”。上述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及其驾驶员王武龙赔偿受害人蔡某某、奚春军、俞华共计578,103.31元,受害人亦分别出具《收条》以证明收到了相应的赔偿款项。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而涉诉。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受害人奚春军、俞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格、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亦不能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虽然被告主张涉案三位受害人未收到原告赔偿款项,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了涉案三位受害人收到赔偿款项的《收条》,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奚春军的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俞华的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以及蔡某某的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蔡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争议。原告主张奚春军的医疗费为2,300元、俞华的医疗费为1,571.50元,但因原告未能提供两位受害人相应的、完整的医疗费发票,对于医疗费的具体金额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蔡某某的医疗费,双方一致确认蔡某某的医疗费为53,297.52元,其中包括内固定中的非医保费用10,055元,其他自费费用10,099.10元,分类自负1,030.37元,因原告所用的内固定系常州华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肋骨接骨板六块,均系国产内固定,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对内固定中的非医保费用10,055元应予赔付;另保险条款对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约定明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被告主张其余自费金额10,099.10元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分类自负1,030.37元属于医保范围,被告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支付的蔡某某的医疗费43,198.42元。(二)关于残疾赔偿金争议。原告主张奚春军、俞华的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6,230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为72,460元,主张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6,230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2为144,920元。被告对三位受害人的城镇户口标准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奚春军、蔡某某具有城镇户口的户籍证明,亦提供了俞华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海燕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俞华的租房证明,本院对三位受害人属于城镇户口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奚春军、俞华均构成XXX伤残,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蔡某某构成XXX伤残,三位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均有鉴定机构的意见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支付的奚春军的残疾赔偿金72,460元、俞华的残疾赔偿金72,460元以及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44,920元。(三)关于误工费争议。原告主张奚春军的误工费为16,814元、俞华的误工费为6,521.10元、蔡某某的误工费为15万元。对于俞华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被告虽然认为俞华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春晨服饰经营部工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俞华受伤后经鉴定需休息3个月,本院依法确认俞华的误工费6,521.10元。对于奚春军及蔡某某的误工费,在法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仍未提供奚春军及蔡某某相应的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奚春军与蔡某某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鉴于奚春军、蔡某某均有正当职业,奚春军的工作单位为浦东新区大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蔡某某的工作单位为上海希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且根据鉴定结论,奚春军、蔡某某的休息期分别为3个月、180天,故本院依法酌定奚春军的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3个月为10,500元,蔡某某的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6个月为21,000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争议。对原告主张的蔡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奚春军、俞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为5,000元,被告则认为两位受害人不存在伤残,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位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均有合法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受害人奚春军、俞华已提供书面意见,选择各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受偿,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就原告主张的奚春军及俞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五)关于衣物损失费争议。原告主张奚春军、俞华、蔡某某的衣物损失费分别为200元、200元、3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衣物损失客观存在,故依法酌定奚春军、俞华、蔡某某的衣物损失费分别为150元、150元、200元。(六)关于鉴定费争议。原告主张奚春军、俞华的鉴定费均为3,000元、蔡某某的鉴定费为1,80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予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受害人伤情以及具体营养期、护理期,即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亦未在涉案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三位受害人的鉴定费均应予以赔付。(七)关于后续治疗费争议。原告主张蔡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蔡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及住院治疗,该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蔡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证明》具有权威性,受害人仍需做内固定取出手术,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系今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亦已实际赔付受害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付。(八)关于蔡某某的护理费3,060元争议,本院结合受害人伤残XXX,需护理60天的鉴定结论,确认每日40元的标准较为合理,故就该项目,被告应赔付2,400元。(九)关于蔡某某的交通费争议。被告酌情认可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故主张由法院酌定。结合受害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进行伤残鉴定的事实,本院酌定蔡某某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赔付原告支付的奚春军的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误工费10,500、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3,510元,赔付原告支付的俞华的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误工费6,521.1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9,531.10元,以及原告支付的蔡某某的医疗费43,198.4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44,92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244,688.42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427,729.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秦商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27,729.5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1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4,790.50元,由原告上海秦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担3,544.5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燕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