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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黄孝兰与林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孝兰,林朝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黄孝兰,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林朝波,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孝兰与被告林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孝兰与被告林朝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孝兰诉称:双方在福州市认识,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诉说要与其妻子离婚并与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4月,被告随原告回原告山东省老家,在从山东省回福州市途中,被告被山东省警方逮捕,原告方知被告曾打伤过村里的一名妇女而在逃,被告请求原告筹措赔偿款(被告与伤员协商赔偿80000元)。4月19日,被告被闽侯县公安局押回福州,原告随车返回福州。此后,原告拿出10000元交给被告的哥哥,被告在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原告交纳了押金15000元,原告还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到被告儿子林引账户,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要了20000元左右,上述款项均为借款。原告当时没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直到发现被告在欺骗原告时,原告才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只承认借款7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出具给原告借款70000元的借条。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从起诉日到还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林朝波辩称:被告确认原告所述的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打伤他人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及其与伤员达成赔款和解等。原告汇款给被告儿子林引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借条并非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的出借款人并非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福州市认识,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出具本案借条之前,被告曾因打伤他人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及与伤员达成赔偿协议的经历,以及原告曾经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至被告的儿子账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黄孝兰是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林朝波向黄×(×系错误字,与“孝”形近)兰借人民币柒万元,借款人林朝波,2012年9月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事实主张,理由一、借条中“黄”“兰”之间的字并非“孝”字,故出借款人并非原告黄孝兰,原告黄孝兰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理由二、借条是被告随意写的,被告没有出示给任何人,可能是丢掉被原告捡到了。综上,本院分析认为,一、原告本人持该借条原件;二、被告虽予以反驳,但并没有举证证明该借条系丢掉被原告捡到;三、被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能够理智地判断和理解出具借条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及对自己的影响;四、“×”虽为错别字,但与“孝”字形近;五、双方此前存在过密切关系、被告因伤人而筹款赔偿及原告向被告儿子银行账户汇款等事实。据此,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较大,本院予以采信,进而认定原告黄孝兰系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于2012年9月确认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约定明确,借贷合同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朝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孝兰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775元由被告林朝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 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