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诉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其胜与王国光等交通事故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其胜,段成花,孙铭,刘航宇,刘杰,刘静,刘田田,刘畅,刘秋晗,郭显丰,四平市至圣运输有限公司,王国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民诉保字第5号申请人刘其胜。申请人段成花。申请人孙铭。申请人刘航宇。申请人刘杰。申请人刘静。申请人刘田田。申请人刘畅。申请人刘秋晗。上述九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红华,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郭显丰。被申请人四平市至圣运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王国光。申请人刘其胜、段成花、孙铭、刘航宇、刘杰、刘静、刘田田、刘畅、刘秋晗与被申请人郭显凤、四平市至圣运输有限公司、王国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郭显丰驾驶的、被申请人四平市至圣运输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王国光分别登记所有的吉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挂车号:吉XX挂车一辆予以扣押。同时提供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为此,担保人季金楼以其登记所有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大昌苑X室房产一套为申请财产保全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如不立即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恐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为了确保该案的诉讼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郭显丰驾驶的、被申请人四平市至圣运输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王国光分别登记所有的吉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吉XX挂车一辆予以扣押;二、对担保人季金楼所有的宝应县安宜镇大昌苑X室房产一套的房产权属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将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人已交纳本案保全费152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