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刘野丽诉林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野丽,林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刘野丽,曾用名刘雅丽,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峰,南昌市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鹰,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原告刘野丽与被告林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野丽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林鹰来到南昌,在原告处买了13000元的货物,因没有那么多的现金,原告考虑到与被告以前有业务关系,关系也比较熟,被告向原告写了份欠条,保证于2012年3月份把货款付清。2012年4月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依各种理由回绝,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2006年6月29日瑞金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名刘野丽,曾用名刘雅丽。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上姓名为刘野丽,但对外仍用名刘雅丽。4、被告林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片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电脑批发工作。6、2012年2月2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元。。被告林鹰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林鹰因经营电脑店在原告刘野丽处批发电脑及配件,双方经结算被告林鹰欠原告刘野丽货款13000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林鹰就13000元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鹰一直未还款,且去向不明。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林鹰向原告刘野丽购买电脑及配件,尚欠原告刘野丽货款13000元,有被告林鹰向原告刘野丽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鹰未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刘野丽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野丽货款人民币13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25元,由被告林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飞代理审判员 江子城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涂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