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7号原告郭某某,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赵某某,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宝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无理取闹离家出走,夜不归宿累计达3个月之久。被告在怀孕期间,不听原告家人劝阻擅自用药,导致胎儿发育畸形,不得不在怀孕8个月时引产,给原告造成了终生精神痛苦。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状况属实,离婚理由不实,被告并没有夜不归宿,原告母亲看不起被告,在被告怀孕期间让被告服药,原告在结婚时给被告要见面礼,婚后原告母亲私自拿走了被告的戒指、项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对于夫妻二人暂时的不和谐,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促使夫妻感情更加融洽,共建和谐幸福家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宝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