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玉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个体户。2013年3月28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20日又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林某冒用他人名义入住本县沙门镇海市城楼商务宾馆房间期间,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曾剑棋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林某冒用他人名义入住本县沙门镇豪庭宾馆房间期间,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曾剑棋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林某因吸食毒品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被公安机关发现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遂于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曾剑棋、张福庆、金亚琴、丁玉玲、罗大云、夏鹏强的证言、旅馆住宿登记信息、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法制观念淡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国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