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3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赵治运与梁增其、巢湖市广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治运,梁增其,巢湖市广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3217号原告:赵治运,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住巢湖市柘皋镇柘皋供电所宿舍。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8********。委托代理人:陈少云,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增其,男,1955年8月出生,汉族,住巢湖市柘皋镇东湾街道。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55********。被告:巢湖市广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柘皋镇大转盘汽车站院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太湖山路凤凰山街道服务中心一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7281095-1。负责人:陈仁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治运诉被告梁增其、被告巢湖市广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客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治运及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告天安保险巢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增其及被告广盛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治运诉称:2013年5月22日13时,被告梁增其驾驶皖A80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巢湖市柘皋镇分路驶往柘皋街道方向,行至巢湖市柘皋镇梁陈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皖Q17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遂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增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5947.9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840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等合计损失17359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巢湖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数额过高,应予核减,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增其、被告广盛客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3时,被告梁增其驾驶皖A80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巢湖市柘皋镇分路驶往柘皋镇街道方向,当车辆行至巢湖市柘皋镇梁陈村路段时,不慎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皖Q17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增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遂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期间,共发生医药费58793.9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卧床休息一个月,出院一月复查,加强营养及护理,加强患肢肌肉收缩运动,及膝关节屈曲功能锻炼,患肢不能站立负重等。2013年11月1日,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外伤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需医疗费用7000元。审理中,被告天安保险巢湖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2月16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此重新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后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70日。为此,被告天安保险巢湖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赵治运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系巢湖市供电公司电力客户服务中心柘皋营业部员工,从事电力抄表工作。皖A803**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广盛客运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该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该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评估确定为7400元,另原告支付皖A803**号车辆施救费51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复印件、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工作证明、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依法进行分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计算天数,依据司法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较为合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依据其工作单位的证明、单位考核报表等材料,主张按每天54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交通费为800元。经审查,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确定为医药费58793.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650元(70天×95元/天),误工费8100元(150天×54元/天),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鉴定费3500元(其中,原告支付1300元,被告天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支付2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皖A803**号车辆损失7400元,施救费510元,合计191669.9元。上述损失中,鉴定费用35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巢湖支公司承担3000元,由原告赵治运承担500元。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68613.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巢湖支公司在交钱险医药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58613.9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天安保险巢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41029.7元(58613.9元×70%),原告自行承担17584.2元(58613.9元×30%)。此外,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19556元(鉴定费3500元已另行计算),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承担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7556元,同理,依据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巢湖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289.2元(7556元×70%),原告自行承担2266.8元(7556元×30%)。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巢湖支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169118.9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治运169118.9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良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