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强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768号罪犯王强,男,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17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4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未缴纳、属“三无”罪犯,申请暂缓执行)。刑期至2014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期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6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张 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