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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法民初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隆仁会与秦宗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仁会,秦宗权,周万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法民初字第01590号原告隆仁会,女,生于1974年9月20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委托代理人谭茂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宗权,男,生于1963年3月31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周万清,男,生于1964年3月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石柱县。原告隆仁会与被告秦宗权及第三人周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仁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茂明,被告秦宗权,第三人周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仁会诉称:被告秦宗权作为甲方与原告隆仁会作为乙方于2006年12月7日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集资新建房屋一套,位置在D单元2楼2号,面积为90平方米,价格为800元/平方米,总价72000元。签订合同时付4万元,修到所定楼层付20000元……。隆仁会在订立合同当日向秦宗权支付了4万元。2009年8月30日,隆仁会又向秦宗权支付了20000元购房款。房屋建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但秦宗权一直以房屋被周万清所占为由拒绝交付。原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宗权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宗权辩称:我卖给原告的房子是事实,但现在该房被周万清所占,我没有办法交房。第三人周万清述称:因秦宗权应还我4套房,面积为480平方米,现在还差我20平方米。所以我占了2楼2号。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7日,被告秦宗权(简称甲方)与原告周万清(简称乙方)签订《拆迁房、还房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位于石柱县南宾镇独立的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拆除重建,甲方还乙方四套住房,位置在同地段B单元二层1号,B单元二层2号,C单元二层1号和C单元二层2号,每套住宅建筑面积不少于120平方米……。2006年12月7日,秦宗权作为甲方与隆仁会作为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集资新建房屋一套,位置在D单元2楼2号,面积约为90平方米,单价为800元/平方米,总价72000元,合同签字时预付40000元,修到所定楼层付20000元,主体完工后付12000元。隆仁会于2006年12月7日向秦宗权支付了40000元,又于2009年8月30日向秦宗权支付了20000元。现2楼2号被第三人周万清占据。2013年6月4日,周万清向本院起诉秦宗权请求法院判令秦宗权按照《拆迁房、还房协议》的约定给原告补还建筑面积为17.05平方米(价值51150元)的房屋,并由秦宗权办理返还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承担违约金8万元,赔偿其经济损失18万元。另查明,秦宗权与被拆迁户隆培才、马玉群等人签订了《拆迁房、还房协议》,隆培才、马玉群等人于2006年1月23日取得了石柱县建设委员会渝规选(2006)石柱字第0009号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于2009年1月8日取得石柱县规划局建字第建500240200900002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得到底层面积为596平方米、楼层为5层的建设规划许可。2012年6月27日,经重庆荣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住宅楼满足安全性使用要求。同年10月15日,石柱县城乡社区利用D级危房违法开发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对该片区住宅区超出规划许可占地部分决定补交出让金,完善相关用地产权合法手续。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房屋勘测所测量,商住楼2楼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9.13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集资建房协议、收款收条、《拆迁房、还房协议》复印件、石柱红三角商住楼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隆仁会与被告秦宗权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秦宗权应按协议的约定向隆仁会履行交房的义务并给隆仁会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第三人周万清因还房面积不足已起诉秦宗权,其占有2楼2号没有法律根据,属于无权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宗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石柱县南宾镇商住楼房屋交付给原告隆仁会;二、被告秦宗权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成就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隆仁会办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商住楼房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350.00元,减半收取2675.00元,由被告秦宗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来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