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郑付元与杨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付元,杨加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378号原告郑付元。委托代理人杜秀云。被告杨加友。委托代理人宋敏军。原告郑付元与被告杨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付元委托代理人杜秀云、被告杨加友委托代理人宋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付元诉称,2012年12月6日17时30分,被告杨加友驾驶山东G×××××号牌低速货车沿高密市高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东路原河崖供电所前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郑付元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郑付元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加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付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772.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至今在家休养,不能从事体力劳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72.73元,误工费19779.9元,护理费6666.6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62021.1元。被告杨加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7时30分,被告杨加友驾驶山东G×××××号牌低速货车沿高密市高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东路原河崖供电所前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郑付元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郑付元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加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付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山东G×××××号牌低速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杨加友,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郑付元受伤当日至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部及左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右颞顶骨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左额部硬膜下积液,住院治疗15天,于2012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1个月后复诊,复查颅脑CT以对比左额部硬膜下积液的变化。原告郑付元并支付医疗费13529.43元,门诊费243.3元。原告郑付元通过高密力平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1、郑付元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无需二次手术。原告郑付元并支付司法鉴定费2200元。被告杨加友申请对原告郑付元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法院指定由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1、郑付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郑付元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3、郑付元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被告杨加友并垫付诊疗费391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原告郑付元主张的其他损失有:1、误工费19779.9元。原告系高密市太华针织厂职工,该厂于2013年6月12日出具证明,原告郑付元系其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296.6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2年12月6日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主张其2012年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3300元、3400元、3190元,月平均工资为3296.6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则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9779.9元;2、护理费1666.65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侄子郑军护理,郑军也系高密市太华针织厂职工,该厂于2013年6月12日出具证明,郑军系其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333.3元,因其叔叔郑付元发生交通事故,在院陪护15天,工资停发。原告主张郑军2012年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3300元、3400元、3300元,月平均工资为3333.3元。原告护理期限为15天,则其主张的护理费为1666.65元(3333.3元÷2);3、残疾赔偿金1889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原告系农村居民,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892(9446元×20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每天30元;5、交通费200元,提交交通费单据二份;6、复印费60元。对原告郑付元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杨加友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工资标准过高,庭审过程中与原告工厂负责人核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1700元计算其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护理人员的工资,但护理期限过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有变动,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因二次鉴定的结果与一次鉴定的结果不同,被告为二次鉴定垫付的费用1791元也应当由原告负担。针对被告杨加友的辩解意见,原告郑付元解释称,两次鉴定的鉴定结论基本相同,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均应当由被告杨加友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郑付元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费单据、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高密市太华针织厂关于郑付元、郑军系其厂职工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郑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加友提交的司法鉴定费及诊疗费单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予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加友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郑付元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加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依职权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杨加友驾驶的车辆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原告郑付元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原告郑付元主张的医疗费13772.73元、护理费1666.65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付元主张其误工费为19779.9元,提交了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杨加友辩称,经与原告工厂负责人核实,原告郑付元的月均工资为1700元,要求按照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被告杨加友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鉴定,原告郑付元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则原告郑付元的误工费为10200元(1700元÷30天×180天)。原告郑付元主张司法鉴定费为2200元,提交了司法鉴定费单据。被告杨加友辩称,因二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与一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同,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应当由其自行负担。本院认为,两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仅护理期限有差异,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郑付元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772.73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666.65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381.38元,其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杨加友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5181.38元;其中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杨加友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760元(2200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加友赔偿原告郑付元4694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付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郑付元负担327元,由被告杨加友负担1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治金审 判 员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蕾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