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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文安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与李俊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李俊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文安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新桥农场。法定代表人景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忠,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大伟,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俊杰。原告文安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杰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绍忠、秦大伟,被告李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不服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劳仲案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一、原告不应承担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明显违反法规规定。二、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不合法的,也不符合事实情况。1、劳动争议仲裁均有明确的仲裁请求事项,超出了被告仲裁请求范围进行裁决,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及要求。在没有征求原、被告意见或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超出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更是不合法的,也是违反原、被告意思表示的。2、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属于劳动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性质的认定是错误的。3、原、被告存在有效劳动合同,且至今没有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不合法的,是错误的。三、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部分计算依据错误,且没有扣除加班工资部分,从而导致裁决书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明显偏高,对原告极不公平。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2012年实际工资表和《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月工资在扣除每月加班工资后为1961.42元,应以此为标准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实部分应予以扣除。基于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承担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请求对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劳仲案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中超出被告仲裁请求部分(即裁决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错误裁决不予支持;请求按月工资1961.42元标准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李俊杰辩称,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被告在原告单位受工伤一案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原告提出的不服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劳动仲裁法受案范围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基金等发生的争议。被告的请求事项均属于劳动仲裁法的受案范围。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明确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这两项费用的支付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故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并不违反被告的意思,也未超过仲裁请求范围,是合法的。《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均规定了出现工伤后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项目、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项目。本案中,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单位支付相关赔偿,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赔偿归单位所有。该仲裁裁决内容与法律规定的工伤赔偿项目支付主体并不矛盾,也符合实践中工伤保险部门在支付相关赔偿费用的时候要直接支付给单位的做法。因此,该仲裁裁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实践操作,是正确的、合法的。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仲裁裁决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裁决是合法的。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劳仲案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实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二、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三、工资表一份。用以证实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劳仲案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原告主张的1961.42元为计算标准。原告称,原告主张的1961.42元是按被告2011年5月-11月(共计7个月)的实发工资扣除加班工资后得出的月平均工资。被告李俊杰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没有异议。原告证据二,劳动者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一栏为空白,没有具体数额。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没有详细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时间要求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时和工作制,严重违反劳动法关于每天工作八小时的规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证据三,开始时间为2011年5月,而被告是2011年8月才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且这份工资表与被告的实际工资数额不符,该证据无效。庭审中,被告李俊杰提供证据如下:一、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劳仲案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二、河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实际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三、凯跃集团员工工资卡一份。用以证实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裁决是合法的。被告称,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依据这份工资卡计算而来的。四、新能源事业部驾驶员押金结算单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三个月后应退还被告押金。被告称,被告的押金共计6000元,原告已退还5000元,还有该证据中的1000元未退还。这也说明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仲裁裁决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决不合法。被告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被告主张该费用应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证据三,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印章,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实其主张。单纯的押金结算单不能证实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应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解除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部分裁决内容不当,部分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有改动痕迹,被告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一,其中的仲裁裁决书与原告证据一系同一证据,该裁决书部分裁决内容不当,部分具有证据效力;认定工伤决定书,能够证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具有证据效力;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能够证实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三,应为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卡,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四,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文安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俊杰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被告从事司机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1日,被告在内蒙古拉货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2013年2月25日,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工伤。2013年6月3日,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2013年8月20日,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与原告工伤待遇纠纷作出文劳仲案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工伤;被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126元;被告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并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1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75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合计197590元,限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赔偿所得归企业所得;裁决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又经查明,被告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8126元。被告受伤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发放被告2012年11月份工资2248元,于2013年1月15日发放被告2012年12月份工资677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对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为48756元。被告受伤后,原告发放被告的2012年11月、12月工资共计2925元,应予扣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职工9个月的本人工资,为731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工资,为46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工资,为1977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6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后,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安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俊杰停工留薪期工资458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1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600元,以上共计185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解除原告文安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俊杰间劳动合同关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文安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娟审 判 员  李博亮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