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孙玉春诉高德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春,高德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1404号原告孙玉春,男。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德清,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体育场路57号。负责人沈德友。委托代理人陈旭,男。原告孙玉春与被告高德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春、被告高德清、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春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高德清驾驶津KMQ6**号小型轿车沿谷香园小区由东往西掉头时撞上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德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玉春无责任。另被告高德清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08.61元、误工费8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共计12008.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真实的经济损失,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高德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双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以此证明原告伤情。2、医疗费票据10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008.61元。3、门诊病历2册,以此证明原告伤情。4、原告与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该公司营业执照1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名册1张、个人所得税往来收据1张、工资发放表3张,以此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因本次事故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休假,月工资8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德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高德清、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以及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名册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确系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职工;而工资发放表、证明、企业往来收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故对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7日18时30分,被告高德清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津KMQ6**的宝来牌小型客车沿津南区小站镇谷香园小区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小区南门,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德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玉春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就诊于天津市小站医院、天津市咸水沽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髋、胸部、左踝软组织挫伤;右中指表皮破损;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未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08.61元。另查明,被告高德清为津KMQ6**号宝来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获得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高德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高德清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德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2008.6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②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休假时间,根据其伤情,酌情考虑其休假3周,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鉴于其系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职工,故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229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008.8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017.4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玉春医疗费2008.6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3008.8元,共计5017.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孙玉春各项损失5017.41元。二、被告高德清在本案中不负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孙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鹏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