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北京众仁同心商贸有限公司与李莫非、一茗堂生态农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莫非,茗堂生态农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北京众仁同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157号大万商厦一层101室。法定代表人韩虎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北京市众仁同心商贸有限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李莫非,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一茗堂生态农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甘雨胡同甲2号1幢11层1101室。法定代表人祁镜谕。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京东劳仲字(2013)第956号裁决书,本院在执行李莫非与一茗堂生态农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茗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北京众仁同心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北京众仁同心商贸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一茗堂公司租赁其所有的大万酒店11层西侧房屋作为经营场所,被执行人使用房屋中的空调系案外人所购,一茗堂公司对房内空调只有使用权。2013年8月30日,一茗堂公司因无力偿还案外人借款及房租,自愿将其所有办公用品抵押给案外人,据此要求法院中止对扣押财产的执行,解除对扣押财产的查封并将其归还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北京众仁同心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一份;2、租赁房屋及设施移交登记表一份;3、移交物品清单一份;4、抵押声明一份;5、销货单位为北京涵迪宏业经贸有限公司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经本院合法传唤,申请人李莫非、被执行人一茗堂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京东劳仲字(2013)第956号裁决书确定“一、一茗堂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莫非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工资差额86800元,2012年9月克扣的工资500元;二、一茗堂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莫非2012年11月和12月工资差额,共计13000元;三、一茗堂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莫非2011年和2012年每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共计11034.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李莫非于2013年7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9月26日法院依法将一茗堂公司经营场所内办公桌11张,电脑主机12台、电脑显示屏12台、三星牌电视机1台、白色空调2台、椅子25把、棕色方桌2张、棕色圆桌1张、棕色柜子1组、饰品摆件4个、惠普牌复印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予以查封。另查明,2010年10月26日,一茗堂公司与北京众仁同心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大万酒店11层西侧房屋。同时,双方签署移交物品清单载明,北京众仁同心商贸有限公司将屋内空调一并交付一茗堂公司使用。又查明,2009年5月9日,北京众仁同心商贸有限公司从北京涵迪宏业经贸有限公司购买总价款为11100元的美的空调两台。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交的证据、相应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本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本案中,法院查封的空调两台确系案外人出资购买,案外人要求中止执行于法有据。案外人依据一茗堂公司的抵押声明主张对其他查封物品享有抵押权并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本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第五项白色空调两台的执行。二、驳回案外人其他异议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志云代理审判员 宋 青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彦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