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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林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林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宜章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某镇某村“山背东山”(又称人形板上)自家果树林中清理杂草。到山场后,李某某用镰刀将果树下的茅草割下,堆放在空地中间,然后用打火机点燃了第一堆茅草燃烧。等茅草快烧完时,李某某又到果树下割茅草,将割下的茅草堆放在另一空地上,点燃了第二堆茅草燃烧。后又继续到果树下割草,16时许,李某某从果树林中返回时发现自家山林中已起了大火,山火沿茅草迅速蔓延至旁边山场而引起了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灌木林地面积为8.38公顷(125.7亩),过火宜林面积10.5公顷(157.5亩)。火灾发生后,李某某积极扑救,并在现场向前来扑火的乡政府工作人员交代其失火事实。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擅自野外用火而引起了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某镇某村“山背东山”(又称人形板上)自家果树林中清理杂草。到山场后,李某某用镰刀将果树下的茅草割下,堆放在空地中间,然后用打火机点燃了第一堆茅草燃烧。等茅草快烧完时,李某某又到果树下割茅草,将割下的茅草堆放在另一空地上,点燃了第二堆茅草燃烧。后李某某又继续到果树下割草。16时许,李某某从果树林中返回时发现自家山林中已起了大火,山火沿茅草迅速蔓延至旁边山场而引起了森林火灾。经宜章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宜章县��石渡镇车湾村“山背东山”(又称“人形板上”)山场森林火灾过火面积283.2亩(18.88公顷),其中灌木林地面积125.7亩(8.38公顷),宜林地面积157.5亩(10.5公顷)。火灾发生后,李某某积极扑救,并在现场主动向前来扑火的乡政府工作人员交代其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被宜章县森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3日止。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家人与宜章县某镇某村村委会及村民代表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白石渡镇车湾村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15元,某镇某村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容、李某亮、李某苟、李���堂的陈述,证人谢某芬、肖某军、杨某华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宜章县森林公安局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宜章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宜林鉴字(2013)37号鉴定意见书,宜章县森林公安局宜森公(白)决字(2013)第02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宜章县某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收条,赔偿及谅解协议书,宜章县某镇某村林地受损户主及村民廖某容、李某安、李某干等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请求给予李某某从轻判处的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森林防火意识淡薄,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因疏忽而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过火有灌木林地面积125.7亩(8.38公顷),宜林地面积157.5亩(10.5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失火后,积极扑救,并在现场向前来扑火的乡政府工作人员主动交代其失火烧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且通过其家属赔偿了受损农户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损农户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可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 四 新代理审判员 朱 玉 香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莹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