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三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子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营业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三初字第341号原告王子绩,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20日,系甘肃省景泰县五佛乡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川命,男,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位于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66号。负责人陈东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新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明利年,系���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白银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才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子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川命,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白银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新军、明利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绩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告王子绩在被告处为其甘D255**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内9月18日0时起至2011年9月17日24时止。2011年5月9日10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周建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中与吴廷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廷仁与乘坐摩托车的吴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经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吴廷仁、吴江各项累计15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报案,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不能依照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足额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金共计12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白银分公司辩称,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保险条款我公司予以理赔,但是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甘D255**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9月18日起2011年9月17日止。2011年5月9日,原告方司机周建强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吴廷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廷仁与乘坐摩托车的吴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摩托车损失原告赔偿32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廷仁与周建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江无责任。吴廷仁��此次事故住院100天,住院费用为24350.98元,吴江住院住院费用为4915.26元。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廷仁伤残等级属Ⅳ(四级)、Ⅴ(五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双方对理赔数额协商不一致,遂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金共计12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吴廷仁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保险关系成立。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果公正,应予以认定,即被鉴定人吴廷仁的伤残等级属ⅳ(四)级、ⅴ(五)级,其伤残赔偿金为75740元(宁夏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10元/年、伤残等级ⅳ(四)级按照70%计算,5410元/年×70%×20年﹦75740元);因此次事故,给吴廷仁造成的误工费为(2012年度宁夏农业行业平均工资25211/年÷365天×100天﹦6907元)6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2年度宁夏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100天﹦5000元)5000元;被抚养人吴红霞为吴廷仁次女,年龄为11周岁,其抚养费应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726.6元/年×7×70%﹦23160.34元)23160.34元,以上合计110807.3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55129.21元,有中卫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为凭,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中卫市小徐轿车配件经销部20张��票,拟证明修复摩托车费用,但本案中受损的是摩托车,应有修理摩托车的正规发票,而轿车配件经销部的发票不足以证明摩托车的修理费用,所以摩托车损失要求不予认定。被告认为该票据为轿车配件经销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和1万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理赔交强险赔偿中的合理部分即12万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营业部给付王子绩理赔款12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王子绩承担740元,被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才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