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列都与陈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列都,陈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陈列都,男,1924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玉玲,女,1947年3月18日出生。被告:陈辉,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学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怡,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列都诉被告陈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建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列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玲,被告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学全、康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房改时,原告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本市东城区体育馆西路甲×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一套。当时向大儿子陈韶华借款18000元,向三儿子借款25000元,以上借款均已偿还。2005年,原告的爱人去世。2011年4月1日,原告与郭玉玲登记结婚。原告的子女就原告再婚一事多次进行阻挠。为了安定的生活,原告在子女诱骗下同意将涉诉房屋赠与被告,但同时约定原告是涉诉房屋的真正拥有者。2011年,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办理涉诉房屋买卖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以为是将涉诉房屋赠与被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并未仔细认真阅读合同的情况下签署姓名。后原告到房管部门查询涉诉房屋过户相关材料发现,原、被告是办理的房屋买卖手续进行的涉诉房屋产权过户。被告的行为欺骗了原告,且侵犯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辉辩称:办理涉诉房屋过户的行为经过原告本人及所有家庭成员同意,涉诉房屋属于央产房,多个关键过程均需要原告个人同意并到场办理,过户时也是原告亲自在房管部门签字办理,被告从未欺骗过原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有子女都在积极赡养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及拒绝赡养的行为。原告现在提起诉讼是受到现在的爱人郭玉玲的威胁、逼迫。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通过房改售房向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购买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体育馆西路甲×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2012年1月11日,原告在《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上签字办理涉诉房屋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手续。2012年1月17日,原告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上签字。同日,原、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涉诉房屋出卖与被告,房屋成交价格为1元,房屋交易计税价格为1307511元。被告按照房屋交易计税价格交纳涉诉房屋过户所需税费后,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关于购房合同,被告称原告的原配偶去世前留有遗嘱,将涉诉房屋赠与被告等人共有,将产权过户到被告名下。原、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涉诉房屋赠与手续时,得知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办理过户交纳的税费要低,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当时均表示同意并签署所需文件。原告称,当时被告只是告知原告通过赠与办理涉诉房屋过户,并未告知要通过房屋买卖办理涉诉房屋过户。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未仔细阅读相关文件的情况下签字,事后才发现是通过买卖办理的涉诉房屋过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存量房买卖合同》,《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存量房买卖合同》、《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均签字确认,虽原告认为是受被告欺骗的情况下在上述售房文件中签字,将涉诉房屋出卖与被告,但就被欺骗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列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建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梦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