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来民三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蓝淇彰因与被上诉人忻城县经济贸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淇彰,忻城县经济贸易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 诉 人 蓝 淇 彰 因 与 被 上 诉 人 忻 城 县 经 济 贸 易 局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一 案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来民三终字第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蓝淇彰,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忻城县经济贸易局。法定代表人胥柳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联德。委托代理人蓝文武。上诉人蓝淇彰因与被上诉人忻城县经济贸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3)忻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三庭庭长韦柳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海燕、韦学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韦溪平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淇彰,被上诉人忻城县经济贸易局的委托代理人韦联德、蓝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为忻城县外贸公司的副经理。2008年12月31日经忻城县人民政府组织组成忻城县外贸公司改制指导组,对公司进行改制,公司职工全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月13日忻城县外贸公司改制指导组书面通知,委托原告等五人留守人员负责管理公司尚未处置的资产、门面及房屋的管理和出租等业务,管理期限自2010年1月起,月工资600元,资金来源渠道从还未处置的门面租金收入中开支。2010年1月至3月原告等五留守人员的工资已支付,2010年底解除留守关系后,尚欠原告等五留守人员九个月的工资。2011年1月20日忻城县对外经济贸公司作出“忻城县外贸公司关于要求补发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留守人员工资及交缴养老保险金的请示”,该请示内容注有留守期限于2010年12月31日止结束,蓝淇彰等五人在该请示上签名并捺印。2011年3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11年5月30日忻城县对外经济贸公司改制工作指导组向忻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要求拨款补发县外贸公司改制留守人员工资及交缴养老保险金的请示”,该请示注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改制工作基本结束,县改制工作指导组决定不再委托该公司留守人员留守。因此,特请求县人民政府从该公司资产变现款中拨款,补发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该公司留守人员工资及交缴养老保险金”。2011年6月8日忻城县财政局向忻城县人民政府提出“拨款补发县对外贸易公司留守人员工资及交缴养老保险金的意见”,该意见注明“至2010年底解除留守关系共欠发9个月生活补助2.7万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列册发给原告等五留守人员九个月的工资,原告等五人在工资单上签名领取。原告以原告的管理工作截止至2011年12月30日才全部移交完成,要求被告发放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因此发生纠纷。2013年4月原告向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3日该委作出忻劳人仲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12个月工资7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原公司改制后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接受改制指导组的委托,负责管理公司尚未处置的资产、门面及房屋的管理和出租等业务是事实。双方在清理补发拖欠2010年4月至12月九个月工资时,留守人员已签名确认留守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且原告又在补发工资单上签名领取,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主张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共12个月工资7200元,证据不充分;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而不予受理。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蓝淇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蓝淇彰负担。上诉人蓝淇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忻城县外贸公司2008年12月31日改制,但公司仍有大量遗留工作需要完成,因此2010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负责管理,月工资为600元,至2011年12月13日上诉人交接工作结束后,被上诉人仅发给了2010年的工资,没有发放2011年的工资;2、2011年1月20日上诉人等五人留守人员提交的《忻城县外贸公司关于要求补发2010年4月至12月留守人员工资及交养老保险金的请示》,提出了留守期限于2010年12月31日结束,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口头及文书通知同意该《请示》,也没有下文通知发给工资的期限到2010年12月31日止,既然2011年上诉人仍然在工作,那么被上诉人就应该给付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忻城县经济贸易局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事实,我们经贸局与上诉人蓝淇彰的劳动关系在2010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我们没有拖欠上诉人蓝淇彰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蓝淇彰在2011年1月至12月,是否还在为处置忻城县外贸公司资产工作?本院认为,2010年1月13日忻城县外贸公司改制指导组为了尚未处置的资产、门面及房屋的管理和出租等业务,下通知委托上诉人蓝淇彰等五人进行管理,期限自2010年1月起,月工资600元。2011年1月20日上诉人蓝淇彰等五人留守人员提交给忻城县人民政府的《忻城县外贸公司关于要求补发2010年4月至12月留守人员工资及交养老保险金的请示》中,已经明确上诉人蓝淇彰等五名留守人员的工作于2010年12月31日结束。上诉人蓝淇彰认为2011年仍然为忻城县外贸公司处置资产工作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一、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蓝淇彰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实其在2011年仍然为处置忻城县外贸公司的资产进行工作,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忻城县经济贸易局支付2011年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蓝淇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蓝淇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柳林审判员  韦海燕审判员  韦学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溪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