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遂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廖梅娟与谢观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梅娟,谢观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商初字第47号原告廖梅娟。被告谢观俊。原告廖梅娟诉被告谢观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香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观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梅娟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谢观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月叁仟元支付。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果,故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谢观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廖梅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待证被告谢观俊于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等相关事实。原告廖梅娟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梅娟与被告谢观俊于2008年开始有资金往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廖梅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保证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月叁仟元赔偿,并用本人家产担保”。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分文,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廖梅娟提供的借条,系原告与被告谢观俊双方经结算后,对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借款予以的确认。被告谢观俊未按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义务。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观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观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梅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谢观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江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